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二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起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79、813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陸貳公克;其中叁包毒品合計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空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陸貳公克;其中叁包毒品合計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空袋肆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但其後在緩刑期間,乙○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乙○上開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所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亦被該院裁定撤銷。乙○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需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才屆滿。但乙○在九十年間又因另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被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四日,與上開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另乙○於九十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所(後轉服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施用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在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彰化縣花壇鄉之路邊、及彰化縣鹿港鎮之溝圳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亦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用火蒸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乙○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送驗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二公克,包裝袋重○.六二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或鏟管)一支;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又持搜索票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毒品合計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送驗查獲;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橋下,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乙○所有曾經用於盛裝海洛因之空袋四個、及用來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前開時、地,分別遭警查獲上開扣押物之事實,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袋重○.六二公克;另外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一.○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塑膠吸管一支、空袋四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一一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二件附卷足憑。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上開時間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其尿送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上開警局所製作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四件,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件附卷可據。至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橋下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參。雖上開檢驗結果並無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被告到警局應訊並採尿之時間已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之後,此時距離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最後施用洛因之時間已有二日,非無因在盛夏飲用較多水份致代謝較快之可能,再徵之被告亦同被查獲曾經用於盛裝海洛因之空袋四個,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施用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至於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公訴人起訴而移請原審法院及本院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本案被告除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之外,其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但因其在緩刑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被告上開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所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亦被該院裁定撤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需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才屆滿,但被告又在九十年間另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被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四日,與上開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袋重○.六二公克;另外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一.○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空袋四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分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橋下被警查獲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及其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在犯罪後雖能坦認所犯,但屢犯不改,顯未見真正悔誤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袋重○.六二公克;另外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一.○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空袋四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