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其代步之用,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惟所竊取機車一輛價值不高(約值新台幣5,0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之母親 許林春花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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