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
406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鄉○○村○○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據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逢甲○○騎乘車號000—513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多處擦傷及右臉面神經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乙○○並於肇事現場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4張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述證據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4張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自首,應減輕其刑,但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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