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供詐欺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