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街○○○號(金龍小吃店內),與乙○○因細故互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