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姓名、住居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等資料後,亦未能查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101、10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