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沁諭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
被 告 簡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9年2月21日以
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得標拍定取得,並於109年8
月3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詎
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47元,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其於109年2月21日以46萬1,000元標得系爭房屋,本院
於109年8月31日發給原告系爭房屋移轉證書,被告現占有
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復有系爭移轉證
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
、第13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依
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109年8月31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即
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見前述
,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
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
、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建物現值計算式(估計)
為: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236.88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第13頁),依桃園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內容計算
,系爭房屋價額應為281萬0,137元(計算式:《1萬3,00
0+2萬4,000》2×《1-〈1.5%×【23+11/12】〉
》×236.88≒281萬0,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3萬7,600元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以43萬
7,600元為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下稱系爭總價,見本
院卷桃簡卷第25頁),既未逾系爭房屋價額,自屬可採。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故認
以系爭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合理。從而,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647元(計算式:43萬7,600×10%÷12≒3,647)。又
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於同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7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
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