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 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
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為左右相鄰建物,被告於整修房
屋時越界鋪設磁磚及管線,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將
越界部分除去。據原告陳報除去工程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3,500元,有估價單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