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力瑛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福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係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備位聲明係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
償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