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力霸 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垠壘
訴訟代理人 曹健偉
被 告 洪嘉佑
葉紋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紋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葉紋佐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鴻文 ,嗣變更為梁垠壘,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被告洪嘉佑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被告葉紋
佐於同年月17日、110年1月3日,分別將其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非停車格位置,依系爭社
區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需
酌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洪嘉佑違規停車1次應
給付原告500元,葉紋佐違規停車2次應給付原告1,000元
,爰依系爭辦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洪嘉佑應給付原告500元。㈡葉紋佐應給付原
告1,000元。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之反面解釋,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經載明於規約者,對
住戶有拘束之效力。經查,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住戶私
自將汽機車停放非登記之停車內、電梯出入口旁、轉彎處及
公設設施處或經住戶檢舉者…需酌收清潔費新台幣伍佰元…
經一0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修訂」,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其等所有之上開車輛停
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非停車格位置等情,有系爭辦法、車籍
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個資卷
),而系爭辦法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系爭社區住戶有遵守之義務。又葉紋佐為系爭社區住戶,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且違規停車2次已見前
述,原告依系爭辦法請求葉紋佐給付清潔費1,000元(計算
式:500×2=1,000),自屬有據。又原告自承洪嘉佑並非
系爭社區之住戶(見本院卷第63頁),洪嘉佑自不受系爭辦
法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1規定請求洪嘉佑給付清潔
費,即不可採。另原告自承未因洪嘉佑違規停車而支出清潔
費(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洪嘉佑違規停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或需支出清潔費之損害,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洪嘉佑償違規停車之清潔費損害云云,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紋佐應給付
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