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冠倫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右轉不當不慎碰撞原告保
陳文慧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5萬6,023元,扣除折舊後為6萬3,04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系爭車輛在
肇事車輛後方應能注意及之,陳文慧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
意,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陳文慧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車籍
、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速食店之車輛點餐通道直行,肇事車輛先往待餐
區左偏,畫面顯示英文字R及右轉箭頭,緩慢通過前方網狀
線向前,行至路口右轉時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係一前一後行駛於車輛點餐通道,肇事車輛為前方車輛,已
打右轉方向燈。肇事車輛既為前方車輛復有打右轉方向燈,
而上開車輛點餐通道復為狹窄單行道,有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系爭車輛自應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不
得超車,陳文慧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猶逕自直行超車而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距離等過失。至於肇事車輛雖有左偏之情形,然肇
事車輛為貨車,而貨車轉彎時所需空間本較一般小客車為大
,則肇事車輛於右轉彎時,採取先左偏再右轉彎,自難認有
違交通規則,況且肇事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
意外,並且緩慢向前右轉,自難認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保
戶陳文慧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既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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