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伍麗梅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九月起,以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分八十期、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每月十日清償欠款。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尚欠本金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臺幣客戶資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黃錦瑭 變更為郭倍廷,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臺幣客戶資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士林地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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