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裁84─IAA362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0日在師大路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其所駕駛之PXG-829號重型機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在為警舉發處所停車,然異議人於94年4月初上午10時30分許兩次在同一地點被開單舉發,俟異議人將車移走後,約上午11時許該紅線旁之店家即開門營業,並將休旅車停放在紅線旁,整日皆未見任何取締行為,縱有時有其他車輛停放,亦未見開單告發,異議人不禁懷疑,警察之取締行為係為他人消除路障,外觀上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實質乃違法行為,欠缺法律之正當性,故本件之告發應屬無效。又該處自94年5月份即被商家以空心磚整排覆蓋,至今未見市府人員有何清除或改善行為,車輛依然日以繼夜停放該處,此紅線是否私人所繪,亦令人懷疑。故原處分機關以此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4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足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0日在師大路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A362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6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208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94年9月22日澎監違字第裁84-IAA362131號號裁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PXG-829號重型機車之地點,確實劃設有明顯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可見該處所業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誠屬明確,異議人對此點亦不否認,故其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違規情事堪認無訛。又該路段之紅色禁停標線處,係台北市政府合法列管,亦有前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附卷可佐,故該紅線非私人所繪應無疑問。至於異議人稱執勤人員取締違規停放車輛不公一節,依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前開書函說明,乃係礙於人力不足故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其他違規停放該處車輛是否遭取締,亦與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無涉,自不能因其他違規車輛未遭取締即認本件取締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