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整,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梧棲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雙黃實線之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欲左轉進入民生街,致撞擊由上訴人丙○○騎乘,欲由民生街之支線道駛出右轉至主線道梧棲路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腰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①上訴人自車禍當天(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即被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手術隨後住院治療,至同月九日出院,及自出院後之門診追蹤治療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腰左膝擦傷等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於事故當日及翌日共二日僱用看護一名照顧生活起居,支出四千四百元。以上二部分合計為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⑵勞動損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允公司)一廠擔任清潔員,因本件車禍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徵候群,須持續療養。自事故發生後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計九個月在家休息,以原投保薪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一個月之勞動損失之標準,九個月之勞動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腰左膝擦傷等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次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因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疾病使上訴人產生記性變差、想要自殺之症狀,須長期接受治療,短期內恐難復原,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⑷以上三部分共計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又上訴人醫療費用之部分尚有部分未請求,有收據影本乙件可證,爰依法擴張該部分之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整,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查訴外人宗允公司總機小姐 賴秋雲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原審時證稱:「(法
官問:原告離職原因為何?)答:原告離職之原因是因為請假率過高。我不清楚他有車禍」、「我們公司只要提出醫院證明就可以請病假,本件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提出證明要請病假」。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賴秋雲對於事實之經過並不清楚,蓋從賴秋雲提出之請假卡所載觀之,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僅請事假十一點五小時,發生本件車禍時上訴人亦請假住院三十六小時,嗣後上訴人於七月十
一、十二日尚前往公司上班,上訴人在七月間除請病假外,並無其他請假天數,證人係總機小姐,其對於宗允公司之人事管理並不清楚,該部分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係因請假過多而離職,何以在連續多天病假後,公司並未即刻要求上訴人離職。事實之經過為上訴人在發生車禍後,因尚無法勝任工作,而公司見上訴人恐無法接續先前之工作,因而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填寫離職聲請書僅係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要件之一,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以當時之經濟狀況,上訴人至愚亦無可能自行離職,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顯有違誤。就此請求傳訊證人即宗允公司之人事主辦 林素梨 、用人部門主管即廠務部製造課課長 林永發 作證,以釐清該部分事實。
㈣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腦部受有腦震盪,而該病狀一輩子均影響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無以言諭,尤其上訴人家境困苦,受創後精神上之打擊較一般常人為大,該部分請求五十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於發生本次車禍前並未有腦部受傷之紀錄,上訴人以前在童綜合醫院就診係因其他傷害,並非腦傷。又台灣省台中縣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自支線道駛出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路段路面寬度為:快車道三‧一公尺,慢車道一‧二公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慢車道全部停滿車輛,上訴人所騎之機車緊靠右邊,並無未靠右行駛,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請就本次車禍責任之歸屬,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上訴人失去工作,不完全是本次車禍造成,他在本次車禍前就常請假,因此才失去工作。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被上訴人只是家管,利用閒瑕駕駛計程車,月入約只一萬元,名下雖有房屋一棟,但尚在繳納貸款,學歷是高職畢業,沒有資力負擔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以其醫療費用,尚有一部分於原審起訴時未及請求為由,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整,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應准其擴張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梧棲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雙黃實線之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欲左轉進入民生街,致撞擊由上訴人丙○○騎乘,欲由民生街之支線道駛出右轉至主線道梧棲路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腰左膝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整,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能力支付,且上訴人無工作是因為其請假次數太多,非因本次車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該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上訴人無照駕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RP五-五五二號輕型機車相互碰撞,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腰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可稽。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中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占用來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自支線段駛出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結果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而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復函附卷。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所騎之機車已緊靠右邊,並無未靠右行駛,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殊無足採。
四、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占用部分來車道欲左轉,肇事後車輛停止狀態中尚壓在雙黃線上,顯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自支線道駛出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亦與有過失。茲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其身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予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自
費部份計有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四十三份、童綜合醫院收據表及總表各一張為証,被上訴人對上開支出證明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其中之聲請證明書費,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行使權利所必須,而其餘支出,核其項目,均屬醫療所必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份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腰左膝擦傷等之傷害,行動有所不便,於事故當日及翌日共二日僱用看護一名,支出四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台中病患服務中心之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查上訴人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有所不便,自需他人協助,上訴人僱請之看護工資折算每日為二千二百元,與一般看護之工資行情相符,自應允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宗允公司一廠擔任清潔員
,因本件車禍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須持續療養,自事故發生後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計九個月在家休息,以原投保薪資額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九個月之勞動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惟①經原審向童綜合醫院函詢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生車禍,經診療後有無後遺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是否為此次車禍受傷所造成?據該院以(九二)童醫字第九八九號函復稱:「病患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急診入院,當時只有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故只留院觀察治療四天,於同年月九日出院,後只在神經外科門診共回診三次,狀況仍舊良好」、「個案丙○○於本院身心科首次門診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主訴症狀包括情緒低落,及被害意念。於同年六月五日,由個案母親陪同下回診,經家屬描述病史,個案於一、二年前的車禍腦傷後,導致上述症狀出現,當時曾於八0三醫院治療」、「其精神症狀因腦傷引起,故診斷器質性腦徵候群。後於同年七月五日發生事故,回診時可見情緒煩躁,上述精神症狀更加惡化」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在本件車禍之前,即因另件車禍受有腦傷而產生精神方面之症狀,其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症狀,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此次車禍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留院觀察,且出院後狀況良好,並未對腦部形成重創。②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診斷(病名)欄記明:「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記明:「須長期接受治療,只宜輕便工作」亦非當然喪失勞動能力,仍能從事輕便之工作。而上訴人於本次車禍前,係在宗允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該公司之拖地等清潔工作,此業據宗允公司員工賴秋雲於原審證述甚明,可見其於此次車禍前,即從事輕便之拖地等清潔工作,並不因此次車禍,造成其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情形。③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致無法勝任清潔工作,而遭宗允公司解職云云,然據證人賴秋雲於原審結證:上訴人離職原因是因為請假率過高,伊不清楚上訴人曾發生車禍,公司規定只要提出醫院證明即可請病假等語,並提出請假卡、人事資料卡及離職申請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供參酌。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請假卡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到職,至同年七月五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曾於六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七月四日請假,每次數小時不等,其請假次數明顯偏高,又其離職申請單上,亦載明離職原因為假請太多,足見證人賴秋雲所言非虛。且本院再依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宗允公司人事主辦 陳林素梨 、用人單位之廠務部製造課課長林永發,亦先後到庭結證稱:「他的離職申請單上記載離職事由是請假太多,丙○○還沒有試用期滿,他在試用期間請假的比例太高,才離職的」、「他在試用期間請假率過高,因為他是擔任清潔工的工作,如果沒有來會影響廠方清潔的工作,所以就離職。他是因為在試用期間請假過多才離職,不可能是因為車禍而離職,公司不會因為車禍要他離職」等語。足證上訴人並非因此次車禍,致無法勝任清潔工作,而遭宗允公司解職,其所以離職,乃因其在試用期間請假率過高,與本件車禍無關,至為明灼。④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九日止住院診療四天,有實際上無法工作之原因,而此部分上訴人請病假共計三十五‧五小時(七月分上訴人共請病假四三‧五小時,扣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七月四日請假八小時,餘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假之時數),宗允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半薪,有宗允公司所製之上訴人薪資通知單、說明傳真一份、上訴人請假卡影本等在卷可稽,則宗允公司扣減之半薪部分,可認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薪資收入。依上述薪資說明,宗允公司該月共扣除四三‧五小時之病假半薪為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依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病假之三十五‧五小時所受扣減之薪水計為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腰左膝擦傷等
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急診住院,迄同月九日出院,有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出院後復須往來醫院接受追蹤治療,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茲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高職畢業,家庭管理,兼職駕駛計程車幫補家用,月收入約一萬元,名下有一車輛及不動產,並有被上訴人之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為高職在學學生,前任職宗允公司擔任清潔員,目前無收入,且據上訴人住居之里長出具證明該戶戶長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寒戶,無其他收入證明,亦無財產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予以核減為十萬元,尚屬公允恰當。
㈣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整,及自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雖據提出收據二張為證。然依該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已逾一年二個月,與其先前因本件車禍最後就診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亦相隔將近十個月之久,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以上醫藥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看護費用四千四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共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占用部分來車道欲左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上訴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自支線道駛出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詳如前述說明,自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賠償金額,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而判准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整,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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