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元。添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追加不當得利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交還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皆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十三筆土地為基礎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為追加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管理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六、一一六、一二
二、一三九、一四二、一五三地號○○鄉○○○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
一四六、一五四、一五六地號○○鄉○○段第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如原審聲明所載面積共五‧一三八三七四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移除,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十三筆國有土地,每年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至少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而上訴人此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比照被上訴人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向他人收取之權利金標準作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年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為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行向上訴人請求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其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獲配耕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非無權占有;且配耕為行政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應循行政途徑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適用,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以鄰近土地發包予第三人之得標金額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四六公頃鐵皮造平房、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鐵皮造平房、C部分面積
0.00三0公頃貨櫃屋、D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磚造平房之地上物拆除。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三二四二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九六公頃、D部分面積0.一0四七公頃、G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農作物移除。③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平房外之面積0.0二三四八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④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六地號(面積0.0二八五一一公頃)、同段一二二地號(面積0.0三八五九三公頃)、同段一三九地號(面積0.0六九九一六公頃)、同段一四二地號(面積0.八一七三四三公頃)、同段一五三地號(面積0.一七七二七六公頃);羅葉尾段第一四三地號(面積一.三六二一一一公頃)、同段一四四地號(面積0.0三九0一八公頃)、同段一四五地號(面積0.
0三七五0五公頃)、同段一四六地號(面積一.一00六四四公頃)、同段一五四地號(面積0.三二五四五七公頃)、同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四二公頃);思源段第六一地號(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對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添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十三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十九頁),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可。
五、按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物上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一度抗辯本件為公法上之糾紛,應循行政途徑解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非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程序中,已當庭陳述不再爭執民事庭法院就本件案件審判權之有無。
六、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十三筆土地確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惟其中有勝段一一六地號如附圖二A部分平房面積0‧0一五0公頃部分,係上訴人合法配耕使用),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搭蓋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四六公頃之鐵皮造平房、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之鐵皮造平房、C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之貨櫃、D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磚造平房○於○鄉○○段○○○○號土地內如有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三二四二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九六、D部分面積0‧一0四七公頃、G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農作物(高麗菜),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八至八十頁、本院第二卷第四至十二頁),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原係武陵農場之場員,系爭十三筆土地均係武陵農場准予配耕,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文一份為證。然查:
(一)武陵農場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配耕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二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七三地號內)及同段九八地號面積0‧0一五0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一六地號內)等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二‧0一五0公頃之土地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武產字第0九二0000五五三號函文及該函內附之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函詢結果,該農場函覆該場五十四年安置墾員 張宜棠 (歿)配耕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有勝段七三地號內)面積二公頃及同段九八地號(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一六地號內)面積
0.0一五0公頃等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二.0一五0公頃屬實, 張員 亡故後該配耕土地由其妻 胡佩琳 辦理繼耕。有該函一份在卷為憑(本院第一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被上訴人雖自承原始配耕之資料目前僅存如上開函件內所附之影本(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上訴人且主張該土地清冊影本並未經任何公證機關予以認證,而係由被上訴人轄下武陵農場,自己證明與原本相符,形同自己證明自己之文書為真實,顯屬謬理,該清冊影本依法應無證明能力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占有,並主張渠為有權占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件與本院函得之武陵農場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僅係證明上訴人所得配耕之範圍,此共計二.0一五0公頃之配耕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及不當得利之系爭土地復非此二.0一五0公頃土地,是縱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影本或武陵農場係屬被上訴人轄下之農場,亦與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及勝負無關,尚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十三筆土地(其中有勝段一一六地號有一五0公頃之土地屬配耕土地,非本件起訴範圍)為配耕土地,自應另行舉證。
(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文內附之武陵農場八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一)武產字第一一二0號函內說明五固記載:「‧‧‧丙○○○‧‧等十一員,係本場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五年間依法安置者,配耕位於有勝溪兩岸之土地從事農耕‧‧‧」(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僅就該函文所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配耕之土地即為系爭十三筆土地,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它相關事證用資證明系爭十三筆土地確係配耕所得,其所辯已難遽行採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曾自認不知悉兩造間實際使用交付土地情形,亦無從查證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五頁),然被上訴人係謂無法知悉上訴人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本院第一卷第一0三頁),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而為配耕範圍內之事實為真正。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獲配耕之依據即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第三點(二)明定:「‧‧‧擬依照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予退徐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產之需‧‧‧」(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然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配耕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況被上訴人為安置輔導退除役官兵之需要,於六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十內字第五八五三號令核准發布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以下稱輔導辦法),依該輔導辦法第六條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超墾土地者,應予撤墾;第十七條並明定於該辦法發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是以上訴人徒以其獲安置係在五十一年間,而輔導辦法係六十年開始發布,不適用於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又該輔導辦法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然仍不影響上訴人依該輔導辦法所獲配耕之範圍,是以除台中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外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指之超耕地,而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係基於配耕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受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乃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眷屬而設,係國家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本件上訴人已獲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配耕土地二‧0一五0公頃,已達照顧之目的,惟上訴人個人於上開配墾土地外,復占有系爭廣達五.一三八三七四公頃之土地,顯已逾越國家照顧之美意,而有慷公家之概以圖私人利得之舉,故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收回上訴人超耕部分之土地,要難認與誠信原則相違背。
(五)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程序中始提出向武陵農場調取上訴人歷年申請復耕之資料文件之證據方法,然查依上開輔導辦法上訴人所獲配耕之土地既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武陵農場縱准許上訴人於天然災害後之申請復耕,亦應係針對配耕之範圍而言,實無及於非配耕範圍之系爭土地之可言,是以本院認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十三筆土地,並於其上搭蓋有如前所述之鐵皮造平房、貨櫃屋及種植農作物,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有勝段一一六地號如附圖三A部分平房面積0‧0一五0公頃部分除外),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或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十三筆國有土地,每年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至少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而上訴人此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比照被上訴人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向他人收取之權利金標準作為依據,故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年每公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等語,上訴人則認不能以訴外土地之契約書為依據資為抗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向他人收取之權利金標準作為依據,並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蔬菜地合作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一至一六二頁),然被上訴人並非提出系爭土地曾經訂立之蔬菜地合作契約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土地發包予第三人之金額,係另外獨立法律關係之私契約,該私契約之金額僅在契約當事人0生效,農場土地因坐落位置、水土沖刷程度、肥沃程度隨各人主觀判斷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價值,顯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權利金之標準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尚非有據。
(三)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均為平坦之地面,苟目前為空地者,亦可見其鄰地樹木茂盛,部分土地上並種植高麗菜,堪認水源充足,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十紙為證(本院第二卷第四至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十六頁),是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非微,是以本院認以各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之利益額應屬適當,則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占用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利益共計十八萬零二十七元,平均每月之利益為一萬五千零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
①占用有勝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三四八公頃(即二三四.八平方公尺)。
有勝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七百九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34(元)×234.8(平方公尺)×10%×1(年)=7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②占用有勝段第一0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二八五一一公頃(即二八五.一一平方公尺)。
有勝段第一0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九百六十九元。
【計算方式為:34(元)×285.11(平方公尺)×10%×1(年)=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③占用有勝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0.0三八五九三公頃(即三八五.九三平方公尺)。
有勝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一千三百一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34(元)×385.93(平方公尺)×10%×1(年)=131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④占用有勝段第一三九地號土地面積0.0六九九一六公頃(即六九九.一六平方公尺)。
有勝段第一三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九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二千七百二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39(元)×699.16(平方公尺)×10%×1(年)=27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⑤占用有勝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面積0.八一七三四三公頃(即八一七三.四三平方公尺)。
有勝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九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39(元)×8173.43(平方公尺)×10%×1(年)=318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⑥占用有勝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0.一七七二七六公頃(即一七七二.七六平方公尺)。
有勝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九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六千九百一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39(元)×1772.6(平方公尺)×10%×1(年)=69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⑦占用羅葉尾段第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二一一一公頃(即一三六二一.一一平方公尺)。
羅葉尾段第一四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34(元)×13621.11(平方公尺)×10%×1(年)=463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⑧占用羅葉尾段第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三九0一八公頃(即三九0.一八平方公尺)。
羅葉尾段第一四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34(元)×390.18(平方公尺)×10%×1(年)=13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⑨占用羅葉尾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七五0五公頃(即三七五.0五平方公尺)。
羅葉尾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一千二百七十五元。
【計算方式為:34(元)×375.05(平方公尺)×10%×1(年)=12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⑩占用羅葉尾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0六四四公頃(即一一00六.四四平方公尺)。
羅葉尾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34(元)×11006.44(平方公尺)×10%×1(年)=374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⑪占用羅葉尾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0.三二五四五七公頃(即三二五四.五七平方公尺)。
羅葉尾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34(元)×3254.57(平方公尺)×10%×1(年)=110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⑫占用羅葉尾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七四二公頃(即一一一七四.二平方公尺)。
羅葉尾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34(元)×11174.2(平方公尺)×10%×1(年)=379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⑬占用思源段第六一地號土地面積0.00一一公頃(即一一平方公尺)。
思源段第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
⒎~⒏⒈期間,上訴人占用該筆土地之利益,計三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34(元)×11(平方公尺)×10%×1(年)=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上訴人於⒎~⒏⒈期間,占用前開十三筆土地之利益共計十八萬零二十七元。
【計算方式為:798+969+1312+2727+31876+6914+46312+1327+1275+37422
+11066+37992+37=180027】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在配耕範圍內為無可取。依所有權之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在十八萬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零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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