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朱元宏 盧永和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拾捌塊(合計淨重陸仟參佰拾捌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伍仟肆佰捌拾柒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正上訴中尚未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緣甲○○因欲至台北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至台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告知乙○○(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並邀約乙○○偕同其北上,由乙○○將該批海洛因運回台中交予一名綽號叫「 阿水 」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甲○○則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乙○○作為報酬,雙方議定後,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高雄北上至台中與乙○○會合,乙○○再駕駛不知情之其胞兄 林欽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二人當晚投宿於臺北市○○○路「皇都飯店」內,當天甲○○先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後,至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再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指示乙○○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市○○道一帶與其會合以載運海洛因,二人在該處會面後懷疑有警員跟監,隨即駕車加速離去,嗣發覺並無異狀後,甲○○再指示乙○○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路某停車場,由甲○○下車與一名年約四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接洽,該不詳姓名男子將海洛因磚十八塊(合計淨重六千三百十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八六、純質淨重五千四百八十七.八八公克)交付甲○○,由甲○○將上開海洛因磚放置於乙○○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後,指示乙○○先行開車返回臺中,將前述海洛因磚交予綽號「阿水」之人,並表示其將在另行搭車返回臺中後支付五萬元報酬予乙○○。乙○○乃依甲○○所囑,自行駕車返回臺中,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下出口處,為臺灣臺中地方院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員警查獲,並自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十八塊海洛因磚,乙○○於警詢時供出前述十八塊海洛因磚係甲○○交由其運輸至臺中,嗣警為誘捕甲○○,乃授意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多次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與甲○○約定在尊龍客運設在臺中市朝馬之車站會面,警方因而得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尊龍客運臺中市朝馬車站逮捕甲○○。乙○○另於該案偵查中,經由其選任辯護人提供其所有供其與甲○○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予檢察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有自高雄
北上至台中與共犯乙○○會合,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二人當晚投宿於上開「皇都飯店」內,及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有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下出口處,為檢察官率警查扣前開十八塊海洛因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係乙○○要去台北,順便載伊去。當時因乙○○跟伊
說他家庭經濟不好,要伊介紹賺錢之門路給他,伊乃介紹台北之「瘦仔」與他認識,介紹後即由乙○○與「瘦仔」接洽,介紹當時乙○○是說要拿安非他命,伊不知後來乙○○何以會拿海洛因,且錢也是由乙○○自己籌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伊係到淡水看古董,當天伊並未指示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市○○道一帶與伊會合以載運海洛因,並在該處會面。又伊僅介紹乙○○與「瘦仔」他們認識而已,至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事,係乙○○自己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及於台灣台中地分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一四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六0頁、第七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及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刑事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六七頁至第七0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並有卷附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通話紀錄表影本七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磚十八塊、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等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磚十八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磚(合計淨重六千三百十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八六、純質淨重五千四百八十七.八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龔世宏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我循線查知乙○○要在被查獲前一天,北上運毒,當時只知有一名綽號叫『 發哥 』在高雄之男子要與被告一起至臺北,『發哥』是主謀,我即一路跟監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坐在乙○○之車上,其二人沿高速公路北上,行車速度有時快有時慢,有時又停在路邊,似乎要看看有無人跟監。晚間九時或十時許,乙○○與被告甲○○即住宿在臺北市○○○路松山分局對面之『皇都飯店』,至隔日中午,被告甲○○走出飯店,在南京東路上的公用電話亭,打電話給不詳之人,被告甲○○在外面晃,隔一會兒乙○○退房,開車出來,接走被告甲○○,我則繼續跟監,結果在臺北市市○○道附近遭乙○○及被告甲○○發現有人跟監,即加速駛離,我不敢跟太近,而被其跑掉了,在附近一直找也未找到其車子,後來我們研究留一半警力在臺北找車子,一半的人先上高速公路準備攔截的動作,後來發現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高速公路上,我們全部的人也都上高速公路,在交流道逮捕到乙○○,並在其身上搜出十八塊海洛因磚」、「我們逮捕乙○○後,他說海洛因是被告甲○○的,並說甲○○的習慣是不會與毒品在一起,他自己會搭公車回臺中,我們即一直讓乙○○手機維持開機狀態,其間甲○○連絡乙○○幾次,最後甲○○與乙○○約在臺中朝 馬尊龍 客運站前見面,我們即埋伏在該處,而逮捕到被告甲○○」各等語(見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承辦警 員林 憲聲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自電話監聽得知乙○○與『發哥』運送毒品之情報,並跟監到臺北之證人乙○○住宿的飯店,之後又跟監到臺北縣汐止鎮,但在汐止鎮有跟丟,後來從汐止到臺北時,又發現乙○○之行蹤。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下出口查獲乙○○,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十八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乙○○是自行打開車子後車廂與後座之間的夾層,並告訴我們該等毒品是從臺北運下來,是一個叫『發哥』的人叫他運的,事後查出『發哥』之姓名是被告甲○○,乙○○說『發哥』會用行動電話跟他說幾點會到台中的中港交流道,要乙○○去載他,我們因而於隔天早上在尊龍客運朝馬站查獲被告甲○○,查獲乙○○開始到隔天查獲被告甲○○之期間內,乙○○確實一直在接聽被告甲○○打來之行動電話」等語(見三一一二號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
(三)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高雄北上至臺中與乙○○會合,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當日其係去找一位當兵時之朋友看古董,因為時間太晚方才投宿飯店,其係賣藥酒的,乙○○是賣酒時認識之朋友,且乙○○尚有一些款項未付,當時乙○○要回臺中帶小孩去臺北,所以其才和乙○○一同北上,第二天乙○○有至其飯店房間內,當時有一位綽號「瘦仔」的朋友也在現場,其等喝茶後,其就去洗澡,出來後綽號「瘦仔」之人即已不在現場,其與乙○○一起至飯店外吃東西,翌日即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其在飯店附近吃飯,下午就到淡水找做骨董的朋友,第三天回臺中,其在臺中市朝馬車站搭車時為何會遭警方逮捕,其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原審法院訊問是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時,先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乃獨自一人至臺北市士林區購買古董,證人乙○○並未與我一起前往臺北」等語,嗣又改稱:「我僅為警查獲一次,該次是搭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惟其後即未乘坐乙○○所駕駛車輛」等語,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核無可採。
(四)又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即上開通話紀錄表)內容所示,證人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曾先後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號碼與一綽號為「 華哥 」之人聯絡,其等二人歷次通話內容如下:
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起:「A(指乙○○以下同):華
哥你好。B(指甲○○以下同):你好。A:華哥我現在談生意,如果說明天見面有問題嗎?B:要見面。A:明天,你不是說明天要上來,我跟你一起上去,還是我直接上去和你見面,錢匯給你,你拿給他,因為他比較大,他一次拿比較大,我這裡無法供應那麼多,我說這一次要三箱。B:三箱哦。A:對。B:好。A:三箱來說,我只有一箱給他,這種情形我要說一、二箱何時給他。B:明天晚上或後天,後天就可以去用了。A:明天晚上就可以處理給他哦。B:對。
A:因為我要確定才可以跟他說,所以我先打電話跟你說,如果沒問題,我就說明天晚上。B:明天下午過去就好了。A:我先問你這邊如果沒問題,我才可以答應。B:沒問題。A:我等一下先拿一箱給他,明天見面再說。B:好。A:好再見。」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三時三十分五十秒止:「
A:華哥你好。B:嗯。A:我昨天說那個客人,他北部的大約三、四點才會到這裡來,說對方要三箱,但是手頭上有一箱,還差二箱,上去北部後回來再和他處理。B:對呀。A:他如果北部下來,我再和你聯絡,讓你知道時間。B:好,沒關係,看怎樣我再打電話來和你聯絡。B:好。」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十六秒起至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止:
A老闆B 阿福 在談,B有點不放心,但照會完後,可以了,再過三十分至一小時再和你聯絡。
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起至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五秒止:A與B說改成明天,A身上有四十元左右,B說上去就直接可以處理。
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六分二十四秒起至十三時十七分二十二秒止:「
A:華哥,你在那,我怎麼沒有看到。B:我在附近(斷訊)臺北市○○○路○段○○○號一間小吃。」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起至十三時二十二分二十四秒止
:A告知B在彰化銀行對面一條巷子。B:「知道。」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七分二秒起至十三時二十七分三十八秒止:「
A:華哥這住址八德路。B:沒有啦,在南京東路我在這等你。A:哦。B:南京東路往東這邊。A:三三三嗎?B:一三三哦。A:對四段哦。A:好,OK。」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起至十八時零分四十二秒止:「
B:華哥,你好,你什麼時候才到。A:我十二點至二點從這裡出發,到三至四點,你在問那個和這邊的都知道,交情都不錯。」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四十秒起至十八時十六分二十一秒止:A問
B到了嗎?「B:路上塞車。A:這邊朋友在催了。B:不用急,放心啦,急沒有用。」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四十四秒起至二十三時二十七分止:A
告知華哥在忙馬仔那不去了。「B:一點下來(大概)到那三點半,因為十二點多約人。」⒒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二秒起至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止:A
等一下要坐計程車去坐車,差不多四、五點才到。B:「我等你。」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四分五十三秒起至三時三十五分五十三秒止:A已快到豐原要和B約見面,在朝馬尊龍見,差不多二十分。
前述通話內容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證人乙○○閱覽後,證人乙○○證稱:「編號⒈之通話內容係談論彰化有一名為『阿水』之人本來要十二塊海洛因即六箱,我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稱先拿三箱予『阿水』,我與被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一起上臺北。編號⒌⒍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外出與人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載他,我即開車去載他,但找不到人,才打電話問他人在何處。編號⒏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表示『阿水』人很可靠,他已經找人問過了,叫我放心,可以把毒品交給他(指『阿水』)等語(見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上述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乙○○於偵查時所供:「係彰化一名綽號『阿水』之人要海洛因六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以電話指示我前去臺北市市○○道一帶準備載運毒品」等情,均相符合。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搭乘尊龍客運返回臺中,而前述編號⒒⒓之監聽錄音內容,通話時間均在該日凌晨,且通話雙方相約在該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尊龍客運朝馬站會面等情節,亦符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回臺中,將毒品帶回來,被告甲○○另外搭大客車回來,他會主動聯絡我,以確定安全後他會與我見面,當天會被捉到就是如此情形,我是被捉,配合警察誘捕甲○○,我在回臺中的路上,被捉之前他先打電話給我,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問我說人在那裡,路上順利嗎?我回答說有,我被捉後他又打了二次電話給我,確定沒有問題後才約在臺中港路與河南路口尊龍客運站見面,我就帶警察去埋伏,見到甲○○後即上前逮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且證人乙○○平日連繫時均稱呼被告為「華哥」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一四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稱謂係「華哥」一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時亦坦承該段時間確有聯絡,是有與證人乙○○約在臺中,但未提及什麼三箱之事,但內容己經忘記了,對話內容所指為何其忘記了,復稱通話內容、時間均忘記了,那段時間有聯絡,但內容是什麼都忘了,其是有約他(指乙○○)見面等情,雖其均辯以內容不記得云云,惟均自承當時確與證人乙○○有所聯絡約定之情事,而證人乙○○於為警查獲後,在警方授意之下,持續與被告聯絡,並佯與被告約定在臺中見面之時間、地點,以利警方逮捕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而「發」哥、「華」哥二字讀音亦甚近似,上開所述「華哥」、「發哥」應係同一人,是該監聽錄音譯文中所稱之「華哥」,應係被告無誤。
(五)又證人乙○○於前開時間確與被告共同運輸上開十八塊海洛因磚,證人乙○○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告確定在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影本及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0三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卷等足稽。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根本不認識「阿水」之人,本件係因乙○○運輸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懷疑係伊向警方密報,遂向伊勒索二千五百萬元,並由證人即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 林慶昭 向伊傳話,表示伊若未於乙○○第一次出庭時交付款項予證人乙○○之妻,則乙○○將找幾位監獄中之人硬咬伊係毒品所有人,證人 莊東妙 且陪同伊至彰化縣員林鎮向證人林慶昭求證,證人 吳景崧 亦知其情,在伊求證過程且有錄音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且證人即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林慶昭於原審亦證稱:乙○○之妻打電話約伊外出,日期忘記了,地點係在草屯要上中投公路之便利商店,乙○○之妻叫伊跟被告說拿出二千五百萬元出來,經伊與乙○○之妻協調後,說不要那麼多,只要拿二千萬元即可, 伊有 向乙○○之妻表示看伊之面子是否二千萬元就好,乙○○之妻表示同意,係依證人乙○○運輸毒品可能被判徒刑期間計算,約一個月七萬元,一年計八十四萬元,伊係概略計算,乙○○之妻並稱如果未匯款,要叫二名裡面的人咬死被告,說被告有販毒,乙○○之妻表示此係證人乙○○要其轉告,當日係證人乙○○之妻與乙○○會面後留在臺中,並至草屯找伊,伊嗣後有轉告被告,係在金馬餐廳吃飯時剛好碰到被告,被告表示有聽到這些話,係證人乙○○要其拿出二千五百萬元出來,但最後只要二千萬元就好,否則要找二個人咬死被告;上開所述吃飯係有一次與同事聚餐,其吃完飯出來剛好遇到被告,才向被告表示上情,其有留電話給被告,後來隔了約一、二星期後,被告打電話約我出去,約在同一家餐廳,就是該次被告與證人莊東妙一同前來,至於卷附錄音譯文確係其與被告等人之對話;被告有無付款伊並不知道,但被告表示不付款等語。但查(一)上開事實迭經證人乙○○否認在卷,證人乙○○並供稱:「我並不認識林慶昭,且看守所會客時都有錄音,我不可能於我太太來會客時,因懷疑本件係被告報案,所以要我太太放話出去,要被告拿出二千萬五百元出來,否則要在看守所找二個人咬死被告。況且查獲毒品時只有我一個人,我又怎麼找二個人咬死被告,所以此事是不可能的」、「我沒有做這件事,也不知道我太太做這件事」及「我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認識莊東妙,見過二、三次,但我並無請人傳話向被告索款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五頁之一、本院前審卷一第七七頁)。(二)證人吳景崧雖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認識證人乙○○,其見到證人林慶昭與被告談事情,但不知談何事,其只聽到林慶昭表示要被告拿出二千五百萬元出來,否則有人要找人咬住被告,至於是什麼人、什麼事其並不清楚,嗣後又在吃飯場合有聽到林慶昭向被告說要拿出二千五百萬元出來,否則有人要咬住你等情,前後二次均係在彰化縣員林鎮金馬餐廳等語。證人莊東妙亦證稱其並不認識證人乙○○,惟見過一次,但在何時見過已忘記,當時不知其人叫乙○○,事後被告才告知此人即乙○○,被告曾在高雄向其表示他送酒類,但警察指稱他送嗎啡,此後被告曾在高雄向其表示林慶昭向被告表示乙○○在獄中稱要被告交付二千五百萬元,否則要在監獄找出二人連同乙○○三人咬出被告,這樣就成立犯罪,要被告考慮看看,嗣後其叫被告帶錄音機去員林與林慶昭談,其與被告及吳景崧三人開車到員林找林慶昭、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太太(只知是林慶昭服務之監獄長官之妻)協調,當時林慶昭表示看其面子減五百萬元,向被告要二千萬元,並說低於二千萬元就不用講了,當場並由被告帶錄音機錄音,其對話內容即如錄音譯文,在對話中林慶昭確實有明確指稱係乙○○之妻要林慶昭傳話要求被告支付二千五百萬元等語。本院查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證人乙○○確有透過他人傳話向被告索款二千五百萬元或二千萬元,否則將另偕同二人誣指查獲海洛因磚為被告所有等語,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惟證人乙○○經警查獲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後,即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林慶昭、乙○○均證稱並不認識對方等語,衡情證人乙○○應無委請任職臺灣彰化看守所之證人林慶昭帶話轉告被告索款之理。且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道下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警詢時即供明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發哥」所有,並指認「發哥」即係被告甲○○,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偵訊時亦指證係被告甲○○叫其運輸毒品(見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訊問時亦供明查獲海洛因係「發哥」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四六號案卷第四頁),嗣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是以證人乙○○於本件運輸毒品案件查獲之初,即已明確供述指認被告,且迭於警偵訊時及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一致,並非係證人乙○○遭羈押後始透過其妻輾轉向被告索款未果,始指證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證人林慶昭證稱被告表示不付款等情,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莊東妙、林慶昭、吳景崧證稱被告如未付款予乙○○則乙○○將覓得另二人指訴被告一節,未足憑信。是本院認上開被告不付款二千萬元,則證人乙○○將誣攀被告之說詞,並不足取。又被告另辯以其不知買主「阿水」係何人,如何與被告聯絡等情,公訴人未為詳查云云,惟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小隊長 洪正忠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阿水」係自監聽中得知其人等語,另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見過「阿水」,但並不認識,亦未曾直接與之聯絡,「阿水」曾向其說要六塊海洛因,其表示不能作主,需向被告詢問方能決定等語,足徵確有「阿水」其人,自未足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即認並無欲交運毒品與「阿水」一事,或無該「阿水」者。被告另辯以證人乙○○就為被告運輸毒品次數歷次供述不一云云,惟證人乙○○就本件經查獲之犯行,業已明確供述,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所陳述本件以外其他運送毒品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未經公訴人起訴,自難以上開未起訴之部分未足證明犯罪即遽認被告並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 高清進葉永烈 以證明其此次去台北係向高清進購買傢俱云云;且證人高清進、葉永烈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確有其事,但被告於台北交付毒品給乙○○運輸前後,非不得從事其他之活動,故此部分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以觀,證人乙○○於為警查獲之警詢時即明確指證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迭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指證一致,而被告自高雄赴臺中與證人乙○○會合,復一同前往臺北,居住同一飯店,其接運毒品過程猶遭警方跟監,嗣待證人乙○○自行駕車返回臺中時,深夜及凌晨期間雙方猶有密切之電話聯絡,且被告猶係證人乙○○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以電話與被告約定會面之地點而為警查獲,顯見本件證人乙○○自臺北載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至臺中一事,被告確有參與甚明。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台中縣警察局以持有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檢察官核准後予以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通聯錄音帶,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另上開通聯錄音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並勘驗結果,與卷附之通話紀錄表(即通話情形之監聽錄音譯文)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當庭向被告提示,是與直接審理之原則,並無違背。又證人乙○○上開證詞,關於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非不得作為證據,關於在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乙○○到庭並令其具結,故其所為之陳述,亦非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龔世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 林憲聲 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均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運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共同正犯乙○○等共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海洛因磚,是尚難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認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八塊及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海洛因磚十八塊沒收銷燬之,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沒收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為由,認本件無從再就上開海洛因為沒收銷燬之,及就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一具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適用沒收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援引警方監聽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通話情形所製作之監聽錄音譯文,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惟就警方人員監聽乙○○上開行動電話,有無依照法定程序為之?該項證據資料之取得是否合法?能否採取?俱未調查、說明。且監聽錄得之錄音,若係全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雖難謂無證據能力,惟依憑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其內容是否與錄音相符?能否採為判決之基礎,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原判決未就監聽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實施勘驗,而僅以該錄音譯文所稱之「華哥」與被告綽號「發哥」讀音相似,暨乙○○供稱:「我為警查獲後,在警方授意之下,持續與被告聯絡,並佯與被告約定在臺中見面,以利警方逮捕上訴人」等語,即推論被告與乙○○確有該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對話,而採納該錄音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均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送海洛因之數量多達十八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經宣告無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磚十八塊,係查獲之毒品,扣案之上開上開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係共犯乙○○所有,業據共犯乙○○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五頁),且為供被告及共犯乙○○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經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海洛因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同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話機宣告沒收。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揆其意旨,應以被告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因而破獲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為配合警方查獲 游景標 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及 蔡朝宗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有秘密證人筆錄二份(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六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游景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四號蔡朝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係分別涉及運輸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直接來源無涉,自難認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是本院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查獲之案件,詳如卷附資料),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量處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其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甲○○於本件係運輸毒品案件之被告而非證人,與證人保護法所規定之「證人」身分已有不合,且被告自始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案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之情形,反係因共犯即證人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已如前述,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固有配合警方查獲游景標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蔡朝宗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等情,有秘密證人筆錄二份(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六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游景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四號蔡朝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係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輸、製造等犯行,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手、後手,退步言之,縱認上述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相關犯罪之網絡,惟依證人保證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多僅為檢察官得否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尚與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無涉。公訴人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尚屬無據。是本院認應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院並將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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