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被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擬將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外、光明路外、南海路外等5處平面式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陸續對外發出採購招標公告,原告曾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競標,經多次招標程序後,順利得標,並於90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契約,依約原告取得自90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3年期間內,可營運、管理上開停車場,並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契約成立後,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準備履行契約,詎料被告於90年5月8日以澎觀憩字第23774號函,要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暫緩受理原告對系爭停車場用電、用水之申請,拖延數月後,又於91年3月5日以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之相關條文為由,片面解除兩造前開簽訂之契約。原告因被告種種阻撓,致無法經營停車場業務,不得已解除契約,但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前為履行契約,曾支出97萬6606元之人力、物力成本,受有損害,又因此喪失經營停車場之3年期間可得之利益475萬6800元,另被告並未返還原告先前繳交之押標金2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所示之款項。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3406元,及其中275萬3406元,自92年2月22日起算,其中300萬元,自94年7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相關條文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該事由既不可歸責被告,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且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規定,系爭契約在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2萬9千元,且完成用印後始生效力,然原告迄今只繳交2萬元,尚餘9000元尾款未繳,系爭契約既尚未生效,被告解除契約亦無不當。至於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投注之人力、物力,係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逕行施作,其損失與被告無關;而契約中計算利潤之方式,亦有高估,不能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前,被告曾於89年1月至8月間,對外公開招標3次,原告均參與投標,但因參與投標廠商數未達標準等事由流標。嗣於90年3月2日,原告以支付26萬1000元權利金之對價得標。
二、兩造於90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依契約內容,原告可取得自90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3年期間內,可營運、管理上開停車場,並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
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2萬9000元,原告先前繳交之押標金2萬元,已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但原告尚餘9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未繳納。
四、被告於90年5月8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暫緩原告對停車場用電、用水之申請(卷一第16頁);再於90年7月3日發函原告,以停車場尚未正式點交、經營權尚未移轉為由,不予核備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經營計畫書」(卷二第5頁);又於91年3月5日發函原告,以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且「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委外經營相關條文為由,解除契約(卷二第29頁)。
五、原告於91年1月30日、4月8日發函促請被告履行契約(卷二第28頁),但被告仍未將停車場交由原告經營,原告乃於92年1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284萬4366元。被告於92年2月21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卷一第22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卷二74-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予追加,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0年3月2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蓋用印章,有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兩造即應受契約條款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9條固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2萬9千元」、「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但本院斟酌證人即參與本件簽約程序之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員工 陳俊成 證稱:契約雖載明原告在簽約時要繳足履約保證金,但為方便起見,被告並未硬性規定原告當場把錢繳清,又據伊所知,被告事後發現法令有問題,亦未催告原告繳足保證金等語(卷二第75-76頁);及被告陸續於90年5月8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暫緩原告對停車場用電、用水之申請(卷一第16頁),於90年7月3日發函原告,以停車場尚未正式點交、經營權尚未移轉為由,不予核備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經營計畫書」等情,認原告是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始未繳清契約所定之保證金。因此,原告雖未繳足原書面契約所定之保證金,但此係兩造簽約後合意變更之事項,原告並無違約,不構成被告可據以解約之事由,且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無端解約。
三、其次,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有無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經本院向澎湖縣議會調閱90年8月24日通過「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資料查閱結果,被告於90年初向議會提出之該自治條例草案,並未對公有停車場得否委外經營一事有所規範,又議會審查後,亦僅對停車場收費方式、標準有些許修正,其餘均照案通過;其後縣政府又於91年10月30日提出該條例修正草案,增定「公有停車場」之定義,刪除作業基金之規定,並更改條次,經澎湖縣議會於91年12月27日照案通過,有94年4月1日澎議法字第094000070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7-72頁),是以,本件簽約前後,該條例均未對公有停車場委外經營一事予以規範。被告在本件招標、簽約之際,即已明知澎湖縣並未公有停車場委外經營加以規定,仍進行停車場委外經營之招標、簽約程序,亦未在契約或招標文件中,附加待議會通過停車場委外經營條文,契約始生效之條件,自應承擔在此情形履行契約之責任。又通過後之該自治條例,亦未禁止被告將停車場委外經營,被告在法律上並無不能履行之事由,被告指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並無依據,系爭契約關係亦未因此消滅。
四、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90年5月起,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但被告發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暫緩原告就停車場用水、用電之申請,又遲未將停車場經營權交予原告,原告因此不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遂於92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二第2-4頁,第28-35頁),依上開法條,原告提出解約於法有據,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押標金部分:原告曾繳交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歸還(卷二第109頁),且依上述法條,兩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之押標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準備履行契約,曾僱請人員、添購硬體設備,花費97萬6606元,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查原告提出僅總額計67萬8500元之證明書5紙(卷二第89-93頁),證明其曾為準備履約有所支出,其餘金額則未檢具證明,是以,本院已難認定原告有超過67萬8500元以外之準備履約支出。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可見系爭契約係以當時之現況委託管理為原則,原告如須另增設硬體設備,應徵得被告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書,其中四紙(卷二第89-92頁)計66萬2500元之花費,係設置收費管理亭、柵門、水電、鐵工之用,依上開契約條文,該部分硬體工程,原告理應徵求被告同意始行施作,但原告並未能舉證曾經被告同意,亦難認有設置之必要,因此,該部分花費,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另紙支出管理費之證明書(卷二第93頁),出具人 藍泰豐 並未載明其擔任管理員之期間、工作內容,本院亦難憑此認定上開支出係準備履行契約所必要之花費。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依契約附件所示,如順利取得3年停車場之經營權,當可獲利771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75萬6800元之利益損失。查系爭契約附件之「澎湖縣政府委外經營平面式路外停車場預估營運收入及營運支出情形」(停車場經營合約書正本第21頁),預估3年停車收入1098萬元(附件中誤載為1年,但由算式中「乘以36月」等字樣,可知係以3年計算),3年營運支出960萬5700元(人事費510萬3千元、人事管理費153萬900元,維護費54萬9千元、雜項費用65萬8800元、政策調整費用176萬4千元),預估可得利潤應為137萬4300元(1098萬元-960萬5700元=137萬4300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扣除原告未繳交之權利金26萬1千元後,預估原告3年所得之獲利,應為111萬33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萬3300元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契約附件註記「目前上開停車場停車率將近100%」,主張停車率應提高計算,及被告認契約附件高估利潤云云,本院認該附件之註記,是指在未收費之情形下,停車率有將近100%之停車率,並非指收費後仍有將近100%之停車率,及該契約附件之計算式係經兩造在簽約前檢視,均同意當做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偏頗之虞等情,認仍應以原契約附件所載之預估營運收入、支出之數額為計算依據。另該契約附件中所載利潤13%部分,因其後計算式記載1098萬*0.1=109萬8千元,難以瞭解其真意,被告亦稱無法覓得當初草擬系爭文件之人,無法明瞭當初意思等語(卷二第126、150頁),本院爰不採納該部分記載,直接以該附件所載之預估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支出,作為計算利潤之標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3萬3300元,及自92年2月22日(即確定被告已受催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