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及移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暨所定己○○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七所示之物除附表七編號第二十九、三十部分以外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阿國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與乙○○(已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 鄧文才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屬於幣券性質之新台幣及屬於有價證券性質之大陸地區人民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知情之戊○○之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二租屋處,以中央銀行印製之新、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及大陸地區印製之一百元人民幣作為版本,利用丁○○提供之數位彩色影印機等物影印偽造新、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及大陸地區一百元人民幣,其中新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以螢光筆繪製螢光纖維絲,並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浮水印,部分安全線則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係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及水印,另大陸地區一百元人民幣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再以裁紙機、剪刀等工具,將所印製之偽造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裁剪成與真正紙鈔、人民幣相同之尺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一千元紙鈔、舊版一千元新臺幣紙鈔及大陸地區一百元人民幣。嗣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丁○○於上開行為後,又承前之犯意,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新臺幣鈔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彰化縣田中鎮、 員林 鎮某不詳處所及南投縣○○鄉○○村○○路○號等處所,先向丁○○之友人綽號「 阿如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習得偽造、變造紙幣之技術,並收受「阿如」所有如附表二之偽造、變造工具及材料後,隨即以彩色影印機複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紙鈔並加以剪裁切割,繼並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纖維絲,續又將竹子、菊花水印仿造於兩紙之間,續又分別以包裝紙裁成之防偽線或其等由郵局換取一百元真鈔抽取出之防偽線,以針線五段浮嵌方式穿夾於偽造之一千元、五百元紙鈔內以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後並以金屬線穿回遭抽取金屬線之百元鈔,再於其上噴以透明黏劑後以熨斗高溫勻平,而以此方式,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之通用紙幣及變造一百元鈔等通用紙幣多次(製成之偽鈔因有部分行使在外,以致實際偽鈔張數不詳)。完成後,丁○○、己○○持偽造之紙鈔,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二十八號 劉介文 住處,交付千元偽鈔二十張予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彰化縣 員林鎮 等地,以連續購物之方式,多次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每次行使一張,共約行使七、八次,向不詳姓名之人換取現金。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處所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紙幣成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附表三所示之一千元、五百元紙鈔半成品;己○○並於警員查捕之過程中當場趁機逃逸。
三、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與丁○○、己○○同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所,竟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新臺幣幣券之犯意,在該住處依丁○○之指示交付千元鈔三張予己○○供做為影印、偽造千元鈔之樣本,續並交付二萬元予己○○前往郵局兌換前述供抽取防偽線及變造之百元鈔、拿錢予己○○購買偽造紙鈔所用之彩色墨水匣等物,而幫忙將偽造、變造幣券之收入、支出,詳細記載於帳簿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記載之帳單七張。
四、己○○於上址為警查獲後,仍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另覓製造偽幣之地點,並與 洪智偉 、 林森祥 (以上二人另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先由林森祥提供資金供己○○購買製作偽鈔所需之器械原料,另約定提供己○○及洪智偉每月三萬元花用,以及負責尋覓聯繫偽鈔買主,己○○即負責購買印製事務機(彩色影印真鈔)、尺規及鐵尺(裁剪偽鈔半成品)、包裝紙(裁製防偽線)、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電熨斗(燙平偽鈔成品)等工具後,並提供印製偽鈔技術進行實際印製工作,及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樓之七套房充作印鈔工廠。己○○、洪智偉、林森祥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以前述手法偽造千元通用紙鈔,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印製千元偽鈔成品數額共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且林森祥已聯絡買主惟尚未實際進行交易。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先後至宜蘭縣○○鎮○○○路○○號林森祥住處、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樓之七己○○承租之印製偽鈔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己○○住處拘提林森祥、己○○到案偵辦,並分別於上開地點,共查扣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品。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否認有右揭偽造之犯行,辯稱:在高雄的那些機械、材料均是「阿如」,叫伊搬去寄放,伊沒有偽造新台幣、人民幣云云。經查:
⑴共犯乙○○於其所涉刑案審理時供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我承認,是與丁○○及鄧文才一起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審理卷㈠第五四頁),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提出親筆之自白書,詳述鄧文才如何因積欠其買賣冷氣機貨款三萬二千元,因鄧文才無力支付貨款,伊即在鄧文才之慫恿下,連同前開貨款共投資十五萬元,與丁○○、鄧文才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情,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審理卷㈠第九0至第九三頁)。所供核與該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房子係伊租的,伊與 謝建云 共同使用一個房間,另外製造偽鈔的房間內,曾看見阿國(即丁○○)及乙○○進入製造偽鈔之房間內,因為房門是關著的,所以不知道用途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偽鈔是丁○○製作,製作偽鈔之器械係被告乙○○幫丁○○載進來的,偽鈔在乙○○房間及放置影印機的房間找到的等語(見上開刑案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四頁)、於法院調查時供稱:丁○○從來了以後,即與乙○○一起在房內工作,到他離開時大部分時間都是如此,伊有看見丁○○與鄧文才在偽造貨幣等語(見上開刑事審理卷㈠第二五頁背面、第五四頁)相符;共犯乙○○智慮健全,當知於審判中自白之法律效果,若非其確有共同偽造之行為,亦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而仍予自承犯罪之理,且乙○○、戊○○與被告丁○○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其等證言均堪信為真實。⑵又警員確於上址即共犯乙○○與 洪雪梅 共用之房間內查扣偽造之新台幣半成品
一百零九張(含新、舊版偽鈔)、偽造一百元大陸地區人民紙幣一張及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一千餘張,業據共犯乙○○供述明確,是共犯被告乙○○於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一百十七張,及偽造一百元人民幣一張,均屬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央字第0九一00二二0八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0五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審理卷㈠第四0頁、卷㈡第四七頁),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幣券之器械原料等物可佐。又本件查扣之偽造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成品一百零九張、偽造新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半成品一千五百一十三張、偽造一百元大陸地區人民幣一張,及印製偽鈔之材料等物,數量非微,顯見渠等確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意圖甚明,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在南投縣○○鄉○○村○○路○號製造偽鈔之行為,惟否認有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製造偽鈔及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人在宜蘭,僅偶而在員林、田中地區居住,並無製造偽鈔及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云云。被告丁○○則否認有製造偽鈔之行為,辯稱:伊並無偽造千元鈔、五百元鈔之行為,扣案已完成之千元偽鈔都是伊向「阿如」拿的,未完成之千元偽鈔券,伊雖有請己○○代為加工,但未完成即為警查獲,伊只有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並無製造偽鈔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偽鈔如何印製
?)把真鈔放在機器上面,由己○○設定好,己○○把真鈔放在印表機影印的地方,我負責按鍵」、「(問:查獲之偽鈔印了幾天?)我負責印千元鈔,總共印了三十大張,每張有三張偽鈔,其他五百元鈔是己○○印的」、「(問:真鈔的樣品是如何取得?)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己○○去郵局換取兩萬元真鈔」、「(問:何時、何地開始偽造貨幣?)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和員林鎮」、「(問:己○○是否有一起參與?)有」、「(問:偽鈔交由何人行使?)交給綽號『阿發』姓張,是劉介文的朋友,在劉介文彰化縣社頭的家交給他的,共交給他仟元偽鈔二十張」、「(問:你和己○○總共行使幾次?何時、何地?)我們分開行使,在九十一年三月於彰化縣員林行使,我個人行使仟元偽鈔七、八張,每次行使一張,己○○也是行使約七、八張,每次行使一張」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號卷㈠第一百三十頁、第一八七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二月過年期間,我和 黃健銘 (註:丁○○於偵查中冒用黃健銘之姓名應訊,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在彰化縣田中鎮時,黃健銘就開始印製偽鈔了,後來己○○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到員林找我們,因當時我們已搬至員林,己○○和我、黃健銘就住在同一個地方,己○○自己印製他要使用的偽鈔,他都是印千元和五百元的偽鈔」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及證人 張凱龍 於偵查中證稱:「……偽鈔是黃健銘印製,由己○○拿去購買換現金,因為我在二個月前,○○○鎮○○路當時他們(和丙○○)住在那裡,有印製偽鈔,我曾去過,看見過機器印製半成品(是鈔票的正反面)」(見上開偵卷㈠第一三三頁背面)等語相符。
⑵依扣案之帳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記載:「郵局換取二萬元」,「機器三
千元」等字(見上開偵卷㈠第五十八頁),分別代表由被告己○○向被告丙○○領取二萬元後向郵局換二萬元的百元真鈔作為供抽取防偽線及變造百元鈔之用,及以真鈔三千元要作為印偽鈔的樣本,另被告丁○○有印一千元偽鈔之半成品等情,亦據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實屬(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三二四頁,第三百三十頁、第三百四十頁),且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被告丁○○嗣辯稱未參與製造偽鈔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⑶被告己○○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間,自宜蘭南下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找被告丁
○○、丙○○後,即寄住其等之住所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參以被告己○○亦自承寄住期間,被告丁○○之友人「阿如」向其借款三萬元,及該段期間因被告丁○○無駕照騎車搭載前往購物等情,則其辯稱九十一年三月間,並未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等地,亦不足採信。而被告己○○於寄住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住處期間,有偽造紙鈔之行為,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如前,是其所辯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被告丁○○之住處並無偽造偽鈔之行為,亦不足採信。
⑷扣案之偽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定:①該批一千元券偽鈔係以
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兩紙之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之間,另以五段浮嵌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方式,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②該批五百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兩紙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另以五段浮嵌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方式,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③該批一百元券真鈔安全線被抽掉後改以金屬線(無面額數字)仿造,足認上開扣案之紙鈔,均係偽造或變造之新臺幣紙鈔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四八七五五號函及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四○二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⑸又偽造貨幣並不以所製造者與真物絕對相似為必要,只須具有類似通用貨幣之
外型、分量、色澤、數字、圖樣等特色,而由客觀上觀察,足使一般人誤為真正者,即屬相當。本件扣案之偽造紙鈔雖不如真鈔精緻,然其外型、分量、色澤、數字、圖樣均與真鈔相似,若夾藏於真鈔中使用,顯將難於辨別其真偽,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為真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紙鈔成品、工具、偽造紙鈔半成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丙○○另辯稱:伊當時與丁○○同居且育有一子,丁○○於同居期間有偽造、變造幣券之行為,遂就有關開銷命伊一併記帳,伊始將相關開銷記入帳簿內,伊並無幫助偽造、變造幣券之意,且伊記帳對於該項犯罪亦無任何助力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亦即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既自承其在丁○○之指示下交付千元鈔三張予己○○供做為影印、偽造千元鈔之樣本,並交付二萬元予己○○前往郵局兌換供抽取防偽線及變造之百元鈔、又拿錢予己○○購買偽造紙鈔所用之彩色墨水匣等物,並將上情記載於帳簿內,核其所為,雖非直接參與實施偽造、變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已足以對己○○之上開犯罪行為加以助力,而使己○○之上開犯行易於實施,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無疑,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之幫助偽造幣券犯行足以認定。
㈣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己○○坦白承認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犯行,由宜蘭縣調查站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至宜蘭縣○○鎮○○○路○○號林森祥住處、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樓之七承租處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鈔券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屬偽造鈔券,亦有中央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一○二五四號函在卷為憑。而經採集扣案事務機墨水匣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被告己○○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三一四七一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再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林森祥、洪智偉三人在宜蘭縣調查站隔離模擬參與製作偽鈔程序,被告己○○當場操作印製偽鈔,林森祥則以螢光筆於偽鈔半成品背面製作防偽標示部分,洪智偉則示範嵌入防偽線部分,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當場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丙、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原審就被告丁○○尚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事實,未及審酌併未酌為量刑。
②被告丁○○、己○○、丙○○於南投縣○○鄉○○村○○路○號租屋處為警當
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紙幣成品,其中經變造之百元鈔共八十張,其中兩張(號碼:AM012880UB、DS139250YB)於送鑑驗時,因中央銀行發行局為建立偽鈔資料庫需要而予以抽存未檢還,惟既仍屬變造之幣券,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僅宣告沒收已檢還之七十八張變造之百元鈔,而漏未沒收被抽存之上開兩張變造之百元鈔。
③被告丙○○所犯幫助偽造幣券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詳如後述),原審未斟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④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第二、四之偽造一千元、五百元紙幣之半成品,既尚未
切割裁剪完成,顯無偽造幣券之外貌,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所指應沒收之偽造幣券,而係被告己○○、丁○○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按新台幣係於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或授權台灣銀行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國幣,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之日(按即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九十九號解釋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行為者,仍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與乙○○、鄧文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幣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刑各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丁○○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另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核被告丁○○、己○○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偽造一千元、五百元券部分)、變造幣券罪(變造一百元券部分)。其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及丁○○行使偽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以偽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行使,因而兌換他人之真鈔,其性質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百元鈔八十張,係真鈔安全線被抽掉後改以金屬線(無面額數字仿造)變造,有前揭中央銀行發行局函附卷可參,且被告己○○亦坦承其抽出一百元鈔防偽線再放入金屬線是打算以後再行使變造之百元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偽造幣券,亦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己○○、丁○○抽取一百元券真鈔安全線後,再將一百元券真鈔之安全線夾於偽造之千元券、五百元券紙之間,而一百元券真鈔安全線被抽掉後改以金屬線(無面額數字)仿造,足認被告己○○、丁○○係以變造一百元券真鈔之行為,達到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幣券之結果,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③核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己○○與林森祥、洪智偉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④被告丁○○、己○○二人先後於不同地點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⑤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⑥被告丙○○僅係依被告丁○○之指示將其與丁○○同財共居而保管之金錢交予
己○○購買偽造、變造幣券之材料等物併為記帳,並未參與偽造、變造幣券犯罪構成要件之任何行為,應認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核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罪。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且就一百元券部分認為係犯偽造幣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之前開多次幫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且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同居人,受制於同居關係而未敢諍言,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涉犯罪情節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⑦審酌被告己○○、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偽造數量甚鉅之偽造新台幣紙鈔加以行使,藉以圖謀不法利得,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
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惡性非輕,己○○甚而於第一次製造偽鈔案件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醒,更持續在外製作偽鈔,無視於法律規範,犯行重大;又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同居人,協助丁○○、己○○記帳,以利丁○○、己○○製造偽幣,暨審酌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處環境、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己○○、丙○○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丁○○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⑧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編號第二十九之 東森寬頻 信封一張,與被告丁○○涉犯本件
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又編號第三十之真鈔新台幣一千元九張,並非偽造之貨幣,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編號第一至第二十八部分,均屬被告丁○○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器械原料;編號第三十一部分,則屬尚未裁剪完成之偽幣半成品,亦為被告丁○○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編號第三十二、第三十三部分,均為已偽造完成之幣券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編號第三十四部分,則為偽造完成之人民幣,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第一、三所示之偽造一千元、五百元紙幣之成品及變造之百元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五所示偽造新臺幣偽鈔之器具,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第二、四之偽造一千元、五百元紙幣之半成品,均分別屬被告己○○、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共犯 林祥森 、洪智偉偽造千元鈔券犯行有關,就附表六所示編號五之租賃合約書,僅屬被告己○○租屋之證明文件,亦與本件被告己○○偽造千元鈔券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己○○共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丁○○所承租之上開住所,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及仿轉輪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把,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械,另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及底火、火藥,製造具殺傷力之貝瑞塔九○手槍子彈五顆,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於上開處所,非法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蝴蝶刀一把,因認丁○○、丙○○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丁○○、丙○○涉有上述罪嫌的依據為:⒈己○○、丁○○、丙○○共同向 陳阿仁 承租上開住所,業據證人陳阿仁及證人 陳冠霖 (原名 陳聯宗 )於偵查中供稱甚詳,故己○○、丁○○、丙○○平日應係共同居住於該處無訛。⒉警方查獲之改造槍械、子彈及製造工具、材料均於上開處所查獲,丁○○、丙○○與己○○係利用上開處所共同製造槍械、子彈無訛。⒊查扣之蝴蝶刀一把,既於己○○、丁○○、丙○○平日居住之處所查獲,應認係己○○、丁○○、丙○○三人共同持有。
三、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及仿轉輪手槍、子彈,係因被告丁○○之友人「阿如」向同案被告己○○借款三萬元,同案被告己○○因而要求「阿如」需拿出擔保品,「阿如」嗣後即交付內含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予同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僅稱扣案之槍、彈係同案被告己○○所改造等語,其並未承
認其與被告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且扣案之槍、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四五六四號槍彈鑑定書所示之鑑驗結果,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然扣案之工具分屬挫刀及電鑽鑽頭,現場並未查獲裁切金屬槍管之工具(詳上開偵卷㈠第一○二頁照片所示);另扣案之仿轉輪手槍一支,係以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是如果要改造本件轉輪手槍,需有鑽床等工具方足以達到改造之目的,然本件僅扣得挫刀一批,而扣案之電鑽,屬一般家庭常備鑽洞或鎖螺絲之工具,而僅以扣案之三角挫刀及電鑽,並無法貫通槍管,是該三角挫刀、電鑽,顯非供改造槍、彈之物品,則檢察官以扣案之工具,放置於丁○○、丙○○住處,推認其等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屬無據。
㈢又扣案之槍、彈、刀械,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係由其保管持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另被告丁○○、丙○○,雖與被告己○○同住一處,然所謂對物之「持有」,係指對該物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而言,依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蝴蝶刀之主觀犯意聯絡,檢察官以被告丁○○、丙○○同住一處,逕認其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由以上情節來看,不能因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己○○共居一室,即認丁○○、丙○○亦有占有支配扣案槍、彈、刀械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製造槍、彈及持有刀械之犯行,本院基於上列理由,認為應維持原審宣告丁○○、丙○○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戊、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A附表一
一、壹仟元紙鈔六十八張之號碼:AL312326VC十一張、BL440762ZC一張、BN080193UF十張、CK428977UE一張、FL440967ZE十二張、HM880084YF十二張、JL540483YE十二張、JL925327XF九張。
二、伍佰元紙鈔二十八張之號碼:AL859284YB三張、DS035255WC三張、DS949263XG十一張、EK245949WA二張、EL667594UD四張、JQ484939WA五張。
三、壹佰元紙鈔八十張之號碼:AK054045XH、AK354444YB、AK403723ZD、AL357781YF、AL408090ZB、AL770963ZJ、AL949134ZH、AL970285ZJ、AL972395ZH、AM012879UB、AM012881UB、BB979346KU、BP105551ZE、BP112539YE、BP488698ZE、BQ231517UE、BR849356UG、BR913836UA、BR970715UC、DR334645XF、DR939719XE、DS493650WB、DS728389WG、DS875177YE、DS876249XC、EP043708XH、EP450709XH、EP726463VB、EQ006318XG、EQ138856WA、EQ932305YC、FK726261VB、FK915849VG、FL184136WC、FL418880WC、FL684196UE、FL760199XC、FL979033VC、FM095529XJ、FM255250ZA、FM284288YD、FM290808ZG、FM944259XG、FN058471YG、FN302826YJ、FN437499YG、FN559025ZD、FN757737UC、FP955937UE、GP044969YC、GP158225ZD、GP352155YJ、GQ244189ZD、GQ257372UH、GQ569707ZD、GQ868061YD、GR390421UB、GR424144UB、GR510986UC、GR736711VC、HK021503UA、HK440507UD、HK706410VC、HK718693WC、HK965485UD、HL336048UE、HL702926UC、HL811062VF、HL811067VF、HL811068VF、HL876425WE、HL965454UG、JT068443YA、JT076204WG、JT207734WB、JT538988XB、JT704388WF、JT728744YE、AM012880UB、DS139250YB各乙張。
附表二: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1│彩色影印機│一台│├───┼────────────────┼──────────────┤│2│偽鈔紙│一千張│├───┼────────────────┼──────────────┤│3│菊花偽印│一個│├───┼────────────────┼──────────────┤│4│竹子偽印│一個│├───┼────────────────┼──────────────┤│5│電熨斗│一台│├───┼────────────────┼──────────────┤│6│墊板│一個│├───┼────────────────┼──────────────┤│7│鐵尺│六支│├───┼────────────────┼──────────────┤│8│紫光燈│一台│├───┼────────────────┼──────────────┤│9│水彩筆│一支│├───┼────────────────┼──────────────┤│10│廣告原料│一瓶│├───┼────────────────┼──────────────┤│11│各式穿針│一盒│├───┼────────────────┼──────────────┤│12│膠帶│二捆│└───┴────────────────┴──────────────┘附表三: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1│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尚未切割│六百十八張│├───┼────────────────┼──────────────┤│2│偽造五百元紙鈔半成品(尚未切割│二百八十五張│└───┴────────────────┴──────────────┘附表四┌───┬───────────┬─────────────┐│編號│偽造一千元鈔券數目│備註│├───┼───────────┼─────────────┤│一│成品一千五百八十四張│自林森祥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路二十三號住處搜索扣得│├───┼───────────┼─────────────┤│二│半成品一千一百零六張│同右│├───┼───────────┼─────────────┤│三│成品十三張│自己○○位於宜蘭市○○○路││││四四八巷十八弄十六號三樓處││││所搜索扣得│├───┼───────────┼─────────────┤│四│半成品七十一張│同右│└───┴───────────┴─────────────┘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偽造防偽線│一捲│自林森祥位於宜蘭縣羅│││○○○鎮○○○路○○○號│││││住處搜索扣得│├───┼──────────┼───────┼──────────┤│二│偽造防偽線紙│一紙│同右│├───┼──────────┼───────┼──────────┤│三│針線盒│一盒│同右│├───┼──────────┼───────┼──────────┤│四│製造偽鈔工具│一組│同右│├───┼──────────┼───────┼──────────┤│五│偽鈔用紙│一箱│同右│├───┼──────────┼───────┼──────────┤│六│偽造防偽線用紙│一捲│自己○○位於宜蘭市宜│││││中路二一二號五樓之七│││││處所搜索扣得│├───┼──────────┼───────┼──────────┤│七│偽鈔印製用紙│一捲│同右│├───┼──────────┼───────┼──────────┤│八│電熨斗及燙馬│一組│同右│├───┼──────────┼───────┼──────────┤│九│裁製尺規│一支│同右│├───┼──────────┼───────┼──────────┤│十│浮水印顏料│二瓶│同右│├───┼──────────┼───────┼──────────┤│十一│偽鈔防偽線穿針│一袋│同右│├───┼──────────┼───────┼──────────┤│十二│防偽線裁製成品│一袋│同右│├───┼──────────┼───────┼──────────┤│十三│偽鈔螢光纖維繪製筆│一支│同右│├───┼──────────┼───────┼──────────┤│十四│偽造防偽線│一盒│自己○○位於宜蘭市黎│││││明三路四四八巷十八弄│││││十六號三樓處所搜索扣│││││得│├───┼──────────┼───────┼──────────┤│十五│販售偽鈔聯絡電話簿│一冊│同右│├───┼──────────┼───────┼──────────┤│十六│偽鈔販售贓款帳戶資料│一張│同右│├───┼──────────┼───────┼──────────┤│十七│造紙公司名片│一張│同右│├───┼──────────┼───────┼──────────┤│十八│事務機│一台│自紀寯宜位於宜蘭市津│││││梅路四十二號處所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電話簿撕頁│二張│├───┼──────────┼───────┤│二│紅色袋雜記│二張│├───┼──────────┼───────┤│三│筆記本│二冊│├───┼──────────┼───────┤│四│己○○底片│一張│├───┼──────────┼───────┤│五│租賃合約書│一份│└───┴──────────┴───────┘附表七┌───┬────────┬────┬─────────────────┐│編號│物品│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一│鐵尺│貳支│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萬能膠│壹瓶│同右│├───┼────────┼────┼─────────────────┤│三│硬質膠合劑│壹瓶│同右│├───┼────────┼────┼─────────────────┤│四│中央牌塗料│壹瓶│同右│├───┼────────┼────┼─────────────────┤│五│防水膠│壹瓶│同右│├───┼────────┼────┼─────────────────┤│六│乙醇│壹瓶│同右│├───┼────────┼────┼─────────────────┤│七│折光變色窗式安全│壹佰零伍│同右│││線│張││├───┼────────┼────┼─────────────────┤│八│菊花圖案木製印章│貳枚│同右│├───┼────────┼────┼─────────────────┤│九│1000字樣木製│壹枚│同右│││印章│││├───┼────────┼────┼─────────────────┤│十│影印紙│壹佰張│同右│├───┼────────┼────┼─────────────────┤│十一│裁紙機│壹台│同右│├───┼────────┼────┼─────────────────┤│十二│驗鈔機│壹台│同右│├───┼────────┼────┼─────────────────┤│十三│迷你空壓機│壹台│同右│├───┼────────┼────┼─────────────────┤│十四│蒸氣熨斗│貳台│同右│├───┼────────┼────┼─────────────────┤│十五│螢光燈│壹台│同右│├───┼────────┼────┼─────────────────┤│十六│噴漆│壹瓶│同右│├───┼────────┼────┼─────────────────┤│十七│妙妙白膠│貳瓶│同右│├───┼────────┼────┼─────────────────┤│十八│小瓷盤│參個│同右│├───┼────────┼────┼─────────────────┤│十九│油漆毛刷│貳支│同右│├───┼────────┼────┼─────────────────┤│二十│超黏度口紅膠│壹支│同右│├───┼────────┼────┼─────────────────┤│二十一│剪刀及刀片│各壹支│同右│├───┼────────┼────┼─────────────────┤│二十二│偽造用菊花圖案│貳張│同右│├───┼────────┼────┼─────────────────┤│二十三│偽造用 蔣公 圖案│參張│同右│├───┼────────┼────┼─────────────────┤│二十四│ 毛澤東 畫像│壹張│同右│├───┼────────┼────┼─────────────────┤│二十五│蔣公人面畫像│參張│同右│├───┼────────┼────┼─────────────────┤│二十六│碳粉│肆台│同右│├───┼────────┼────┼─────────────────┤│二十七│數位彩色影印機│壹台│同右│├───┼────────┼────┼─────────────────┤│二十八│數位彩色影印器│貳台│同右│├───┼────────┼────┼─────────────────┤│二十九│東森寬頻信封│壹張│與本案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三十│真鈔新台幣一千元│玖張│非偽造之貨幣,不宣告沒收。│├───┼────────┼────┼─────────────────┤│三十一│偽造一千元新台幣│壹仟伍佰│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半成品(新版)│壹拾叄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共三份)││├───┼────────┼────┼─────────────────┤│三十二│偽造壹仟元新台幣│捌張│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不問屬於│││成品││犯人與否,沒收之。│├───┼────────┼────┼─────────────────┤│三十三│偽造一千元新台幣│壹佰玖張│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不問屬於│││成品(舊版)││犯人與否,沒收之。│├───┼────────┼────┼─────────────────┤│三十四│偽造壹佰元中國人│壹張│中國人民幣非貨幣,為有價證券,依刑│││民幣││法第二百零五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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