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81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繆愛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光明里十五鄰重安街三十巷一弄六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弄○號2樓)於93年9月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分別於89年5月15日及93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貳佰貳拾萬元整及貳拾玖萬元整,除約定按月清償,清償期分別為109年9月15日及108年8月10日外,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聲請人始知被繼承人乙○○已於93年9月5日死亡,而各繼承人分別向鈞院聲請為拋棄繼承,現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取得執行名義,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繆愛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9月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表、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43號、93年度繼字第1647號、93年度繼字1648號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繆愛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同時,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繆愛玲亦為乙○○之連帶保證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繆愛玲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