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黃金列車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 金歡禧 販賣式彈珠臺」叁臺(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恃以維生,又電動賭博機具「黃金列車小瑪莉」、「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部分可直接退幣,另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6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89年6月12日判決確定,89年7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
6號刑事判決要旨)。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判決處刑且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犯行暨渠等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黃金列車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金歡禧販賣式彈珠臺」3臺(含IC板3塊)及賭資新臺幣39,72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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