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後備軍人,且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3年度陸軍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2樓,其於92年4月27日後之某日起,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依戶籍法第58條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機關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甲○○應於93年7月19日16時至中壢龍崗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令、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
軍人查詢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黏貼於被告戶籍地門首之照片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6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國家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