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住宅鐵窗、鋁門窗玻璃壹片、鋁門扇玻璃肆片、屋內家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 林羿 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願與 林羿涵 分手,竟基於毀損林羿涵人之物與無故侵入林羿涵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17時許,未經林羿涵之同意,即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樓之2林羿涵之住宅,先損壞其住宅屬林羿涵所有住宅鐵窗、鋁門窗玻璃乙片後,爬窗無故侵入該住宅內,再接續砸破屬林羿所有鋁門扇玻璃四片、推倒屋內家俱,而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羿涵。嗣於同年月3日23時15分許,林羿涵返家發現住宅遭人侵入破壞即報警處理,警方於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查出前情。
(二)案經林羿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羿涵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有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6550號偵查卷第15頁、16頁警詢筆錄、第31頁偵訊筆錄)。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損壞林羿涵住宅鐵窗及傢具之行為(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林羿涵住宅鐵窗、鋁門窗玻璃乙片、鋁門扇玻璃四片、屋內家俱遭損壞之照片列印本七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係持告訴人林羿涵所給鑰匙開門進入林羿涵住處,惟林羿涵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被告雖有其住宅之原用鑰匙,但因兩人分手後,被告每日仍至其住處,其很困擾,故而換鎖等情,對照被告有損壞林羿涵住宅鐵窗、鋁門窗玻璃之行為,堪認告訴人林羿涵之指證屬實,被告並非徵得告訴人林羿涵之同意而以鑰匙啟門進入林羿涵住宅,被告上述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居住安全與財產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