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係使用自己所有之SAMSUNG牌E708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急迫借錢週轉之人聯絡,並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僱用被告甲○○擔任會計,㈡嗣於94年8月16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路○○○號、花蓮市○○○街○○號,扣得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25張,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乙○在法定最高利率之範圍內,就貸予他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法之規定仍可請求債務人清償,故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帳冊94張。
2.SAMSUNG牌E708型(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申請人資料表25張。
4.被害人資料22張。
5.帳冊2本。
6.本票簿14本。
7.身分證影本7張。
8.地下錢莊客戶資料22張。
9.本票2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