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增加: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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