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倍率表貳張、傳真機壹架、計算機貳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被告 林惠春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八張、倍率單二張、傳真機、計算機二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惠春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八張、倍率單二張、傳真機一架、計算機二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5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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