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同條第5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事件之抗告亦在準用之列,則為裁判之原法院如認為抗告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由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拍字第641號受理,並於95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因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抗字第101號審理,並於95年7月19日裁定廢棄原審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其提起之抗告係針對本院第二審裁定,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始符合要件,合先說明。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本院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自認理屈,與抗告人調解成立,同意將抵押權塗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呈可稽,且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抗告人所執有,原裁定竟謂相對人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應屬不實云云。
㈠惟查:綜觀抗告人上述抗告理由,係對訟爭抵押債權是否實
在、相對人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或相對人是否執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予以爭執,而非指摘本院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抗告,已不合程序。
㈡且抗告人雖指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實,相對人已同意塗銷抵押
權,及抗告人執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但查:兩造間就訟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不實,涉及實體爭議,並非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此經本院前於裁定中載明在案,抗告人卻執此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至相對人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乙節,固經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同意書為據,惟抵押權之登記具有公示力,未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前,相對人仍為適格之抵押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是該紙同意書不足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另抗告人指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執有云云。然相對人因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供本院參酌在卷,抗告人指稱為其持有,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顯為空言,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所述抗告理由,並未指摘本院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非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僅係針對實體事實之有無及證據取捨予以爭執,是其所為之抗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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