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共壹點捌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09、2110、2111、2112、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1.3447公克、0.4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