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淑姿
選任辯護人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信門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林厚成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5月8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