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16-3號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062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於94年4月5日往前回溯起一年內,亦有3次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93年度竹秩字第62號、第95號、94年度竹秩字第18號裁處確定,惟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4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新竹郵局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侯俊成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侯俊成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竹秩字第62號、第95號、94年度竹秩字第18號裁定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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