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零二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德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