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正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將其子江○祥(民國00年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被害人 陳筱惟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游佳霖 、 張義全 ,被害人游佳霖、張義全並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此部分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款項,又無力償還,無視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將其子江○祥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單以該帳戶不足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再以欺瞞陳筱惟之方式,詐得陳筱惟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對被害人游佳霖、張義全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游佳霖遭詐騙98,000元、被害人 陳義全 遭詐騙3萬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以上所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江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江正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江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