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宏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宏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22分許,向拖吊車司機 張益洲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其舅舅有1部自用小客車要拖吊修理云云,而僱請不知情之張益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勝利六街口旁空地,以拖吊機具將 許新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有價值共約3萬元之衣服6件、價值約3,600元之滑板車1臺、零錢共約1000元)裝載至前揭拖吊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隨後並指示張益洲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即原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8,0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並將其中1,500元交予張益洲作為該次拖吊之費用,餘款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許新文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及廣潤公司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新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宏穎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新文、證人即廣潤公司業務經理陳景棠於警詢時、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張益洲、證人即廣潤公司會計 陳筠恩 、證人即廣潤公司員工 高志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變賣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提供登記之 江國源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張益洲所涉竊盜罪嫌、陳筠恩、高志彬所涉贓物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江國源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2年9月30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同意書、現場附近路口及廣潤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廣潤公司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洲,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連累不知情之張益洲等人受刑事偵查,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0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前往廣潤公司變賣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提出江國源業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並在該公司登記簿上簽寫「江國源」之姓名,是否另涉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罪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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