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473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執行拘役120日完畢後於同日出監,該拘役執行之部分非屬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範圍)。詎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賢與 盧錫志 (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由盧錫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志賢,從陳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出發搜尋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渠二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對面馬路時,見 林家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乃由陳志賢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把(未扣案)下車,以該萬能鑰匙插入CEJ-105號重型機車電門內轉動,發動該機車後離去而行竊得逞,盧錫志則在旁把風,並於陳志賢得手後,隨即騎乘JKP-305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陳志賢於為上開犯行後,復於102年2月6日接近中午時,由盧錫志騎乘JKP-305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志賢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外出,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前,陳志賢見 翁加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腰 )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下車將L6L-561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離去而行竊得逞。隨於102年2月7日或8日間某時,將所竊得之L6L-561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盧錫志(盧錫志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盧錫志於102年2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號前,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盤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分見偵卷第28-31、67、87-89、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盧錫志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32-35、73、80-81頁),復經證人 何怡卉 (即被害人林家緯之妻)、翁加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等情明確(分見偵卷第36、82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分見偵卷第37-38、40-42、45-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稐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盧錫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搶奪、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恐嚇等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價值(林家緯之機車價值約3,000元、陳腰之機車價值約10,000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雖已離婚而孩子也成年,但仍需奉養父親,之前從事木工,日薪約7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萬能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