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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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聲請人 趙榮新 相對人 趙志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志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榮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盧秀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榮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趙志元(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盧秀美(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王瑛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尚能正確回答,但對於關係人盧秀美為何人、為何住院、簡單之計算問題則未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病歷記載與父親描述,相對人出生後有小腦症,三歲時施行手術治療,小學就讀啟智學校。因出現攻擊破壞行為,曾至國軍八0二醫院就診,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於國軍八一八醫院治療,八十一年轉入本院療養,於本院住院期間反覆因情緒不穩,大聲叫罵、暴力自傷行為、破壞物品、干擾環境安寧而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多次,最近一次急性病房治療期間為一0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⑵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日常進食、洗澡刷牙、穿衣、大小便需要他人協助完成,無法獨力完成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處理金錢相關事務,亦無發現與他人經濟往來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被動配合、情緒表淺平淡、言語表達簡短、語意語句簡短,僅能簡單命名、思想內容貧乏、認知功能不佳、理解力不佳、人時地定向感不佳,僅能辨識親近家人;⑷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評估結果顯示簡易認知功能呈現顯著缺損,包含注意力、心智運算、聽覺延宕記憶力與語言能力等,然尚可命名簡單日常生活用品(如剪刀、蠟燭)。全量表智商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水準,其語言與作業智商皆為中度障礙程度。鑑於其日常生活多需仰賴他人協助,也甚少表達基本的生理需求,多由工作人員主動給予,不過尚可於簡單指令下進食、飲水,因此推估其目前的整體智商落於重度智能不足水準。⑸結論:相對人重度智能不足並合併精神障礙,殘障等級已達嚴重程度,現有的醫學經驗來看應無恢復之可能。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與社會生活都需亦他人幫助方能維持。⑹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趙志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離婚後已
失聯,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繼母)盧秀美、相對人之姑姑 趙淑媚 、叔叔 趙榮生 、 趙榮科 均同意由聲請人趙榮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趙榮新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趙榮新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榮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相對人之姑姑趙淑媚、叔叔趙榮生、趙榮科均同
意由盧秀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盧秀美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盧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趙榮新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盧秀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