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敏昌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㈢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97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1月5日23時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某網咖內實施臨檢,並查知陳敏昌係警方所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敏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3/4,報告序號:中和一-11)、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