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 江俐蓉 之警詢證詞、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及地點補充為「民國102年9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又酒後肇事,惟未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22033號被告謝明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都自民國10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中區光復路127號前時,與江俐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明都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都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
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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