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10號),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岳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2年8月25日零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零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982巷口時,見前方有警方人員在執行路檢,隨將所駕駛之車輛右轉進入該982巷內,然為警察覺有異趨近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同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13、15-17、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沈湎 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念及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復陳明其從事建築業,雖無妻與子,惟家中有父親賴其賺錢照顧等情,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向法院陳明已知錯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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