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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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犯罪事實第三行「九月二日」應更正為「九月五日」外,餘
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
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
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
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
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
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
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
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有前述之前科資料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
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
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
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50
0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
主刑之原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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