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瑪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
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未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原承攬台中市私立新民商工游泳池工程,並將其中屋頂
採光罩工程部分委由原告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承攬(嗣瑪
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在94年12月8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瑪
納實業有限公司)其工程內容為:施工鋁窗、PC板加不銹
鋼、方管結構骨架、加強結構、五米厘玻璃反射加強化加膠
合、五米厘一般透明玻璃,矽力康防水施工等工程,工程總
價675,024元,原告承攬工程業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間
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5年9月25日
函知原告系爭工程有A機房支撐鐵架有部份凹陷積水現象,
原告亦儘速於三日內,即95年9月28日修繕完畢,豈料迄今
仍有部份工程款225,00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本件總工程款應為780,644元(598,479元+58,275元+
18,270元+70,620元+35,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
567,52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及第一次工程
有折讓5,620元後,總積欠金額為225,024元。
②本件工程之爭議點在於追加工程部分,因原先工程用採光罩
4.5米厘的PC耐力板,費用為15坪×每坪11,500元共計金額
172,500元及11坪×每坪11,500元共計金額126,500元,合計
共299,000元。後採光罩變更為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
變更後費用為30坪×每坪169,000元共計金額為507,000元
,中間差額(507,000元-299,000元=208,000元),另加
5%之稅金為本工程之爭議。
③中途變更工程所增加工程款之說明:
在94年9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通知原告其在第一次
報價單中的不銹鋼採光罩+4.5米厘的PC耐力板的工程為第一
座15坪,每坪11,500元,金額為172,500元及第二座11坪,
每坪11,500元,金額為126,500元,二座共299,000元的不銹
鋼採光照必須要開始安裝完工,當時原告多次與甲○○確認
無誤後,工程即將進行時,甲○○現場交給原告一張被告公
司之支票10萬元為訂金,有94年11月2日之發票為證,原告
旋即訂購不銹鋼材料,嗣在現場安裝時突然打電話通知原告
說工程要暫停,因採光罩用的4.5米厘的PC耐力板要更換為3
米厘的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變更材料時,因材料變更,原
先所設計用來支撐的不銹鋼骨架必須再加強更大支的不銹鋼
材料來應付多10倍的玻璃重量,因此原告曾多次與甲○○談
及變更材料後的價錢時,最後被告同意變更後報價單金額為
598,479元,原告也有傳真到被告公司,由會計柳小姐接收
到。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再動工補強結構,並主動以3米厘+
5米厘的強化玻璃之價格,提升玻璃厚度更換5米厘+5米厘
的強化玻璃的結構施工,玻璃採光罩30坪,每坪16,900元,
金額為507,000元,鋁窗159才,每才230元,金額為36,570
元,控制室門為26,410元,加稅28,499元後,總計金額
598,479元,11月15日的發票為第二次工程付款為20萬元,
11月底時就已全部完工,包括鋁窗部分、不銹鋼採光罩、不
銹鋼控制室用的門在報價單中的工程都已完工後,甲○○再
要求原告另外再追加做一些不銹鋼游泳池的配件及保護罩雨
疵、鐵板架扶手、安全措施網各種工程。95年1月8日第一次
追加工程款為58,275元、95年2月16日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
18,270元。
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明細如下:
1.94年8月匯款10萬元已收訖無誤。
2.94年10月開支票10萬元已收訖無誤。
3.94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已收訖無誤。
4.95年1月15日匯款15萬元已收訖無誤。
共計55萬元。
④原告嗣改稱:自被告處收受之工程款共計560,901元,且前
幾次言詞辯論時所稱之折讓是說錯了,原告並未同意折讓,
並縮減請求金額為214,099元及法定利息。
3、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4,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提出經濟部函、報價單1、報價單2、報價單3、報價單4
、報價單5、照片、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採光罩立面圖
、合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本件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事實經過依序略為:
1、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水池及游泳池、宿舍
沐浴用水加熱及空調工程」,而於94年6、7月間,持上開工
程「第十章按摩池、SPA池施工規範及「圖名採光罩/橫拉窗
俯視圖&立面圖」,分別委請訴外人吉祥工程行及原告,就
上開工程中採光罩等工程為承攬估價。
2、吉祥工程行依照「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所
載之採光罩材料、規格(膠合玻璃)估價,雖報價施作面積
976才(約27.5坪)、工程款361120元,惟經被告負責人與
吉祥工程行負責人聯繫,該工程行同意以九折計價。
3、原告則依「第十章按摩池、SPA池施工規範」所載之採光罩
材料、規格(耐力板)估價,報價施作面積26坪、工程款
299,000元。經被告向原告詢問,將來如業主要求以「圖名
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所載的膠合玻璃、鋁柱施
工,價格會差多少,原告表示價格差不多,被告因原告距離
施工地點較近,且其所述與吉祥工程行的報價相符,遂委請
原告施做原證「報價單1」所載之編號1至4及9至12之工程,
並約明採光罩施工時要以屆時業主確認的材料施作。
4、原告嗣於94年8月間先施作原證「報價單1」所載之編號9
至12之工程,工程款共計110,901元(70,620元+35,000
元+5﹪稅金),被告依約先於94年8月15日給付三成訂金即
33,270元(110,901元×30﹪),再於94年9月30日付清尾款
77,631元,此有原告請款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可以為證。原
告主張本項工作被告支付工程款10萬元,另5,620元為工程
折讓云云,與事實不符。
5、嗣於94年10月間,被告為向業主送審施工圖,而依原告提供
之現場丈量等資料,繪製完成「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
&立面圖」施工圖,經請原告核對該圖無誤後,被告即將該
圖送請業主審閱,做為原告施做原證「報價單1」編號1、2
採光罩工程之依據,惟業主於審核後表示,採光罩要用膠合
玻璃材料,被告即通知原告採用膠合玻璃,詎原告竟傳真原
證「估價單2」給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被告認為該「估
價單2」所載之內容顯有不實,且與雙方當初之約定不合,
不同意增加工程款,要求原告照原約定施工,並依約於94年
10月6日先付三成訂金100,000元(原證「報價單1」編號1之
172,500元+編號2之126,500元+編號3之36,570元=
335,570元×30﹪),此有原告請款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可
以為證。
6、原告除施作上開工程外,被告陸續又另有委請原告施作原證
「請款單3」、「請款單4」所載之工程,工程款共計(含稅
)76,545元(「請款單3」之58,275元+「請款單4」之
18,270元)。
7、綜上,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共計為567,529元(含稅,附
表編號1+2+3+4+5),被告分別於94年8、9月支付原告
110,901元、94年10月6日支付原告10萬元、94年12月31日支
付原告20萬元,餘額156,628元,經兩造於95年1月工程結束
後結算尾款,原告同意六千餘元部份作為折讓,而於95年1
月15日請款15萬元,被告已於同月27日如數支付,並無欠款
。此有原告發票及被告匯款單可以為證。
8、原告雖稱,被告尚有214,099元工程款未付云云,如確屬實
,則原告於本件工程全部結束後之95年1月間,何以未將該
214,099元一併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竟僅提出15萬元之發
票向被告請款?且同意折讓部分工程款?該15萬元究為何筆
款項?原告如何計算而提出?何以竟與被告主張之工程尾款
15萬元數目相符?原告對此迄未釐清,空言被告尚有
214,099元工程款未付云云,自無可採。
9、原告又稱,被告係以被告製作之原證四「圖名採光罩/橫拉
窗俯視圖&立面圖」施工圖請其估價,被告並未拿被證四之
「第十章按摩池、SPA池施工規範」及被證五之「圖名採光
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請其估價云云,惟查,被告製
作之原證四「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施工圖
,係於94年10月間為向業主送審而製作,原告於94年7月30
日出具原證「報價單1」時,並無原證四「圖名採光罩/橫拉
窗俯視圖&立面圖」之製作,此請傳訊被告公司繪製該圖之
人乙○○為證即明。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證四之施工圖請其
估價云云,實為不實。且被告向新民高中承標此工程時,就
採光罩部分已事先詢價,才向新民高中報價為376,230元,
而原告就採光罩之部分估價含稅為313,950元,被告才會接
受原告之報價,嗣原告就採光罩部份變更價格含稅為
532,350元,被告不敷成本,如何能接受並同意其變更?
10、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1、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94.8.11、94.9.5發票影本各乙張
。
②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94.11.2發票影本乙張。
③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94.11.15、95.1.15發票影本各1張
。
④「第十章按摩池、SPA池施工規範」影本乙張。
⑤「圖名採光罩/橫拉窗俯視圖&立面圖」影本乙張。
⑥吉祥工程行94年6月20日估價單影本乙張。
⑦華銀票號TB0000000號、TB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乙張。
⑧華銀票號TB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張。
⑨華銀票號NC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張。
⑩匯款單影本乙張。
⑪新民高級中學工程標單。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被告所承包台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游泳池工程,並將其中
屋頂採光罩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並已完工,被告已支付
原告工程款560,901元。
2、兩造爭執之部分:
本件工程施工中,採光罩依原約定用4.5米厘的PC耐力板,
嗣因業主要求改用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經被告告知
原告後,原告計算出該部分費用之增加208,000元另加5%稅
金之報價單,是否有經過被告之同意?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經查兩造在本案之前從
無生意之往來,被告將新民高中游泳池屋頂採光罩工程部分
轉給原告承包,經原告以卷附之94年7月30日報價單1向被告
報價,該價格為被告接受後,兩造並無簽訂承攬契約,被告
亦未在報價單上批示同意或簽字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將報價單傳給被告後,倘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即
表示被告接受原告之報價,已成為兩造間之生意上之慣行事
實;茲被告告知業主要求將採光罩之4.5米厘的PC耐力板,
改用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等情告知原告,經原告就此
部分於94年10月25日重新估價後傳真給被告,被告亦坦承有
收到該估價單2,雖被告否認同意該價格之變更云云,然依
兩造前述生意上之慣行事實,原告無須舉證被告有在該估價
單2上簽字表示同意,反而是被告對於反對該估價單2價格之
變更,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不同意該
價格變更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4、次查兩造原約定新民高中游泳池採光罩採用4.5米厘的PC耐
力板,嗣因校方要求改用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按不
同之材質,其價格及施工方法均會有差異,為一般常人所知
悉,身為專職承攬工程之被告當更知悉,是被告要求在價格
不變之情況下,從較低成本之4.5米厘的PC耐力板,變更改
用3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顯與商場上常節有悖,是倘
若該變更後之價格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絕無可能接受變更後
之玻璃材質,甚或主動以3米厘+5米厘的強化玻璃之價格,
提升玻璃厚度為5米厘+5米厘的強化玻璃的結構施工,顯見
被告所辯未同意原告變更後之價格云云,與常情未符。
5、被告雖又辯稱:其向新民高中承標此工程時,就採光罩部分
已事先詢價,才向新民高中報價為376,230元,而原告就採
光罩之部分估價含稅為313,950元,被告才會接受原告之報
價,嗣原告就採光罩部份變更價格含稅為532,350元,被告
不敷成本,如何能接受並同意其變更云云;然查新民高中與
被告所定之契約,原既約定採光罩以4.5米厘的PC耐力板,
嗣校方主動要求變更材質為米厘膠合+5米厘強化玻璃,乃屬
契約內容之變更,被告自可就該變更後之材質向新民高中申
請追加工程款。被告以採光罩部分僅向新民高中報價為
376,230元云云,拒付原告變更材料後之追加工程款,顯無
理由。
6、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214,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並予准許。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