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宜蘭
縣三星鄉紅柴林紅柴林小段1490-1地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
不點交,經原告與訴外人 吳軍港 共同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因
訴外人 劉峰岐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之訴,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宜蘭縣政府人員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有亂倒垃圾情事
,請拍定人原告會同至現場履勘,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原告與訴外人 楊朝明 共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至宜蘭縣○○
鄉○○○路○○○號後方,被告竟趁原告打開車門時,基於
傷害犯意,猛力抓住原告之手臂與頸部而將之拉住車外,造
成原告受有後頸部及左手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又以粗
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丈夫死了,亂姘、姘這個姘那個」
、「幹你老母,幹你臭雞巴」等語,復對原告恐嚇稱:「全
家死光光,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公然悔辱及恐嚇行
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因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與訴外人楊朝明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被告位
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方,欲會同有關
機關會勘,被告見原告前來,於原告開啟車門之際,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原告之頸部及手部,將
原告拉出車外,造成原告受有後頸部、左臂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被告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丈夫死了,
亂姘、姘這個姘那個」、「幹你老母,幹你臭雞巴」等客
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復另行起意
出言恐嚇原告稱:「全家死光光,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
年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被告傷害、公然悔辱及恐嚇有罪確
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誤,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人格權,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公然悔辱及恐嚇之行為,精神
上遭受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萬元範圍內
尚稱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賠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