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
400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
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規
定,本院認:
(1)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
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係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刑法第33條第5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本
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
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
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故自
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
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
換算,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
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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