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元,及其中三萬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另二萬六千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另一萬
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六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及其中三萬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起,另二萬六千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另一
萬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三萬元
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另二萬六千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起,另一萬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
條,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簡易
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包括附約「安心住院保
險附約」HS-20型,依該附約條款十條規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附約第八條第
一項約定:「本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之
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
十日限制。」,同條第二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
蒙受之傷害。」,同條第五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同附約第十一條每日病房費保險金限額表中約定HS-20
型自第一天至第三十天部分之住院,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
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此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一
件可稽。
㈡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因多處撞擊傷包括雙側
髖關節及大腿併瘀血等意外傷害住院十天,至同年六月二日
始出院;另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因中樞神經失
調、持續輕度發燒等疾病住院,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出
院,合計住院二十七天;原告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因憂
鬱症疾病住院,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合計住院十
九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證明書三件可
參。依原告所投保之前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包括附約「安
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起始日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依前開附約條款第八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對於前
開三次傷害、疾病住院期間,每日應給付原告病房費用保險
金二千元,傷害部分則另有每日一千元之請求,嗣原告就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意外傷害住院十天之保險金給付,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請求,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另就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疾病住院二十七天之保險金給付,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請求,然被告卻僅給付十四天,另
十三天則拒絕給付。另就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疾病住院住院
十九天之保險金給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請求,然被告
卻僅給付十四天,另五天則拒絕給付。總計被告拒絕給付之
住院日數為二十八日,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五萬六千元。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
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同條
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率一分。」,原告為
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元,及其中三萬元自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二萬六千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投保被告
「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JQA16830號)六十
萬元,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萬元、「新光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五萬元、「新光安心住院保險
附約」HS-20、「新光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一千元(此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不再續約)、「新光定期保險特
約」四十萬元及附加「新光豁免保險費附約」,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共計
住院三百二十五日,被告並已另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元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對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係屬意外,需負舉證責任:
⒈給付之訴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
⒉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前款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於系
爭「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定有明文
。今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之理賠申請書中,自述其因在家
洗衣滑倒,經送醫後因「多處撞擊傷,包括雙側髖關節及
大腿併瘀血」致須住院治療等情,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自因就其主張權利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無誤。
⒊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博愛醫院
)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羅博醫字第200610078
號函就原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
之住院,原告於入院護理評估表中,主訴其因三天前在家
坐矮凳子洗衣服,站起來不慎跌倒撞到腳部,致腳部疼痛
無力且有一些淤青云云。然若如原告所言,確於3天前因
洗衣時不慎跌倒,則其為何未於事發當時之第一時間即迅
速就醫,而是拖了3天始前往就診;且通常一般人,對於
因跌倒造成之意外傷害事故均是經由外科先行予以診療,
然原告反而係自行至須長期治療之復健科門診,足見原告
所述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顯與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
是指一個客觀的、顯在的、普遍的、正常的共通社會生活
經驗。)有違,亦難想像原告確實有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故本件關於應由原告證明之意外傷害事故,不應於
原告未能充分證明之情況下,即輕率地認定系爭意外傷害
事故存在,而應以較慎重確實之嚴格程序發現及認定真實
;倘若原告仍不能充分證明其「多處撞擊傷,包括雙側髖
關節及大腿併瘀血」係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之給付。
㈣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具『必要性』與『診療急
迫性』:
⒈依系爭「新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第四項但書
約定,「醫院」係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第八條第五
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概因保險乃是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
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公醵資金,公平負擔,而將
個人之損失分散於社會大眾,以確保經濟生活安定為目的
之一種持續性經濟制度。是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合理計算」、「公平負擔」更為支撐保險制度之重要原則
。而未具必要性並以治療為目的之住院支出,將不符「合
理計算」與「公平負擔」原則,亦即與保險制度目的相去
甚遠並進而影響其他大眾保護權益。
⒉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止,共二十七日,因「中樞神經失調;持續輕度發燒
、原因不明」住院治療而向被告提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申
請,其中已有十四天,共計二萬八千元獲被告理賠給付;
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
十九日,因「憂鬱症」住院治療並向被告提出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申請,其中亦有十四天,共計二萬八千元已獲被告
之理賠給付。
⒊今原告就上述未獲被告理賠之住院天數申請系爭保險金之
給付,然綜觀其住院紀錄,實有多項有違常理之處。首就
原告主張其因在家洗衣滑倒,致「多處撞擊傷,包括雙側
髖關節及大腿併瘀血」,申請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共十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
然依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主
訴三天前跌倒,X光顯示臀部、骨盆均無異常發現,且住
院治療方式僅為休息、熱敷及服用止痛劑;末就原告主張
其因「中樞神經失調;持續輕度發燒、原因不明」及「憂
鬱症」,申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十七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十九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
付,然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經專業鑑定後,被告均已給付
各十四日,共五萬六千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予原告,其餘
未給付之部分,被告誠難逕認其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
定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原告雖向被告
申請理賠給付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因該
項疾病住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住院是「經醫師診
斷後,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者。
㈤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95年
11月21日(九十五)羅博醫字第2006110210號函:
⒈「丙○○,病歷號碼0000000,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至95
年1月21日,以及自95年4月10日至95年4月28日在本院精
神科接受住院治療,因胸悶、心悸、頭痛、輕度發燒等症
狀入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以及精神官能症。因精神疾
病的本質就不易穩定,精神醫療通常需時較久,以及病人
持續有發燒現象,故住院日數各達27日及19日。」等語,
然博愛醫院主治醫師並未說明,何以原告自95年4月10日
起至95年4月28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即可陸陸續續請假外
出,而不需持續治療?亦未說明,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
」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住院治療之第2天起(即自95
年4月11日起),已無不適情形,且其情緒平穩,何以仍
需住院長達19日?由此足認原告並無住院醫療之合理及必
要性。
⒉又依上開函:「94-05-24門診就診,因主訴跌倒意外致步
行困難要求住院治療,依藥物及復健治療進度,除假日外
,7-14天的治療期屬合理範圍,健保局申請也已通過。」
,足見博愛醫院主治醫師僅是聽從原告單方面表示其係跌
倒之說法,原告是否確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該主治醫師
亦無法判別;且原告係主動提出要求住院治療,縱中央健
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對原告之住院申請已經通過,
然若非個案之抽樣檢查,則健保局至多僅為形式上之文件
審核,故此並不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性。原
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多處撞擊傷,包括雙側髖關節
及大腿併瘀血」係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⒊另檢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
95年1月16日(九十五)保調字第0090號及95年8月17日(
九十五)保調字第1581號共二份與系爭案件類似之保險理
賠爭議案例(見被證四),其中保發中心95年1月16日(
九十五)保調字第0090號函中所稱之被保險人 林俊廷 ,為
原告之子,該被保險人竟與原告於同年同月同日(即94年
5月24日)發生相同之事故!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因多處撞擊傷包括雙側髖關節及大腿併瘀血等意外傷
害,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自同年六月二日止在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十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在羅東
博愛醫此段期間之住院病歷及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六頁、第六十七至七十七頁);原告另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中樞神經失
調、持續輕度發燒;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止,因憂鬱症,分別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
受住院治療,亦有原告在羅東博愛醫院上開期間之住院病歷
、護理記錄足憑(見本院第七、八頁、第五十四至六十一頁
、第一一八至一三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訂定之「新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十條約定:「
被保險人(指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八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指被告)依本附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所稱『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之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
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十日限制。」,同條第二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同條第三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同條第五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有保
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多處撞擊傷包括雙側髖關節及大腿併發瘀血,
自行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經原告向主治醫師主訴跌倒併多
處撞擊傷及挫傷要求住院,經主治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原
告有其主訴之傷害,而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六月二日止,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十天(包括前後兩天辦
入出院手續及假日實則七日)處理急性多處撞擊傷,依藥
物及復健治療進度,除假日外,七至十四天的治療期間屬
合理範圍,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
)羅博醫字第2006100078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五)羅博醫字第2006110210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九十之二頁)。原告上
開意外傷害既係經主治醫師診斷後住院,住院十天之治療
期間並屬合理範圍,且依卷附原告該期間護理記錄,原告
常因雙腿抽痛不適,甚至無法入睡而經醫護人員處理之相
關記錄,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險附約條款除外不
保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該期間之住院並非經
醫師診斷後,且無住院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十天住院期間病房保險金每日二千元,傷害部分
另請求每日一千元之保險金,合計三萬元,及自九十四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止;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分別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因胸悶、心
悸、頭痛、輕度發燒等症狀入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以
及精神官能症。因精神疾病的本質就不易穩定,精神醫療
通常需時較久,以及病人持續有發燒現象,故住院日數各
達二十九日及十九日,有上開羅博醫字第2006110210號函
附之醫師說明表足憑。依該函示內容可知,原告所罹患係
情感性精神病以及精神官能症,兼因精神疾病的本質不易
穩定,精神醫療通常需時較久,以及病人持續有發燒現象
,故住院日數各達二十九日及十九日,原告在上開期間住
院治療自有必要,縱原告在上開住院期間偶有請假不在醫
院,然住院病人請假須經醫師評估允許,如醫師依病人病
情予以允許,此允許既在醫師控制評估下,自不得認因此
影響原告精神治療之持續性,而縱然原告住院第二天即無
精神不適情緒平穩現象,惟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本應以
主治醫師就個案治療情形綜合判斷為依據,而依上開函示
可知原告主治醫師以原告所罹患精神疾病的本質不易穩定
,精神醫療通常需時較久,以及病人持續有發燒現象,故
分別有住院二十七日及十九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訂定之保險附約條款請求住院期間每日二千元之保險金
,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並無住院期間曾請假外出,且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住院第二日起,情緒平穩且無不適情
形,而認原告並無住院長達二十七日、十九日之必要云云
,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住院期間,保險金給付每日二千
元,共二十七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四日保險金給付,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三日計二萬六千元之保險金,及自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住院期間,保險金給付每日二千
元,共十九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四日保險金給付,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五日計一萬元之保險金,及自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
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保擔金額淮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