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8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環山路交岔路口右轉環山路時,未減
速或暫停行駛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超速行駛,致將緩慢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撞擊倒地受傷,因而受有上門牙半脫位
需長期追蹤治療而療程較長,幸骨骼部分僅受肩挫傷、髖及
大腿挫傷,並未有骨折,按醫師指示仍需時持續追蹤治療,
故目前醫療費用暫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565元;另腳踏
車撞損修理費雖為1,000元,惟並未修理而加以報廢,加上
眼鏡鏡片刮傷破損更換費用4,000元,與運動制服破損重購
費500元,共計4,500元。又原告被傷害後,精神受極大刺
激,痛苦萬分,加上被告的母親打電話到學校跟大家說是原
告去撞被告的,而且說我罵被告,被告母親在醫院正當原告
在治療時,還一直對原告說據被告稱是原告去撞被告的,使
得原告名譽與精神都受到極大傷害,是以請求被告賠償
300,000元之慰撫金。此外,原告又係直排花式溜冰國手,
曾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比賽多次獲獎,卻因此次遭被告撞傷後
,除造成正常飲食方面極大的長年困擾外,又因肩、髖、大
腿挫傷,致無法繼續練習溜冰,造成運動專長被扼殺及損失
,此項正常優異之能力也被剝奪,是以共計損失至少
150,000元,此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4,065元(醫療費用8,565元+眼鏡
鏡片更換費用4,000元+運動制服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運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50,000元=464,065元、腳踏
車修理費用1,000元部分因原告未修理,故不予計入)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CJJ-469號重型機車與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當日右轉環山路時,先遇3名
在過馬路時傳遞物品影響交通之學生,其向右繞過該3名學
生,將車身回正後,看到原告自左前方騎乘腳踏車正欲穿越
環山路並左轉行駛,且有向路邊靠之趨勢,其遂向右閃避,
惟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右前車輪仍與其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
生擦撞,其已盡注意及閃避之能事,應無過失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醫
診斷證明書、推拿及處置費收據、更換眼鏡費用收據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行近學校出、入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港墘路與環山路交岔路口,右轉環山路行駛,適原告騎乘
腳踏車自北往南行駛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欲穿越
環山路左轉騎行至環山路,二車遂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
認定。又前述港墘路、環山路口緊臨麗山高中,且下午6
時許正值學生陸續放學返家之際,參諸前揭交通法規,被
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除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
之間隔外,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亦
自承其右轉環山路時,因遇3名正穿越馬路之學生忽然停
下腳步傳遞物品,其為閃避,遂向右繞過該3名學生等語
,此一方面足見當時確有不少往來之學生通過該處,被告
理應減速慢行,小心往來人車;另一方面,當被告決定以
繞行方式閃避該3名學生,而非減速等待該3名學生通過
後再繼續轉彎時,即須考慮此種行進方式將可能造成視線
遭該3名學生遮蔽,而無法清楚掌握該車道前方人車動態
之風險,在此情況下,被告於繞行時更應減慢速度,作好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二)再查,依被告所稱:當其繞過前述3名學生後,立刻發現
原告在其左前方約2、3公尺處騎乘腳踏車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在穿越環山路之中途直
接左轉行駛於環山路上,且有向路邊靠之趨勢,其判斷若
2車行進方向不變,將會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注意到前述之危險狀況,應屬明確,其自應
採取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又以上
述狀況而言,被告所得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至少包括「減
速」及「閃避」,然被告自稱其當時之車速一直維持在時
速50公里左右,以前述該地點位於麗山高中大門附近,又
逢下課時間等情觀之,已屬過快,且其發現原告騎乘之腳
踏車後,未立刻減速,僅有向右閃避之舉動,惟仍與原告
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所採
取之閃避措施,尚不足以達到防免危害發生之目的,自有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詳言之,被告之過失有
二,其一為被告於行經學校附近人車較多之處所時,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二為被告在發現其左前方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未採取減速煞車之安全措施,僅向
右偏閃,致仍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
其已盡閃躲之能事,應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經
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5300918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24日北
市交五字第095329646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倘若被
告在行經上開地點時,能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保持在隨時可停車之速度,當其發現原告騎乘之腳
踏車自前方2、3公尺處斜向靠近時,應能即時煞車,避
免2車擦撞,故本件車禍尚非無從防免,併此說明,是被
告所辯為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2條之1、第196條、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眼鏡鏡片更換費用以及運動制服費用、腳踏車
殘值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565元、眼鏡鏡
片更換費用4,000元、運動制服費用500元,以及腳踏車
殘值1,0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中醫診斷證明書、推拿及處置費收據、更換眼鏡費用
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中學生、被
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原告所受之傷害、因行車糾紛
而生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20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運動能力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金額150,000元,乃屬
臆測之詞,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被告據此而
為爭執,尚屬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不能遽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65元(8,565+
4,000+500+1,000+200,000=214,065)。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7日北鑑審字第
09530091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7月24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29646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
乃認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涉嫌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違
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
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30%。換言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70%即149,846元(214,065X70%=149,846,元以下不計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9,
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