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
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
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
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
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
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
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
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
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
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
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
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案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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