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丙○○
       簡秉榮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萬事達與吉士美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嗣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復又於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95年11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
繼續清償,其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364,913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357,058元、
利息7,855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宣告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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