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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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演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演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3年,於110年9月1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0,000元。惟查受刑人未如期清償,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甲○○(下逕稱告訴人)具狀表示迄111年9月22日僅收到14,000元,111年6月至今未再支付,聯絡受刑人亦不為答覆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刑3年,就告訴人部分,其緩刑負擔為應給付7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旨,上開判決並於110年9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㈢受刑人迄112年3月26日止,僅賠付告訴人20,000元,有受刑
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張及轉帳結果截圖10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45頁),是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判決所定之負擔,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堪認屬實。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固屬可議,惟受刑人
於本院112年3月27日訊問程序中,已依告訴人之要求,當庭給付9,000元,據告訴人簽收無訛(見本院卷第258頁),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將被告給付方式變更為每月15日前轉帳3,0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按其情節,難謂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故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告訴人已當庭陳稱:今後不接受被告再以任何藉口延期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受刑人日後倘若再有遲延還款情形,甚至另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顯示緩刑及保護管束已不足使受刑人自我警惕或自發性善盡賠償責任,其緩刑宣告自仍有可能遭撤銷,而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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