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石千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等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告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不會把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12年2月22日上訴民事起訴狀轉到臺灣高等法院而直接判決,原告認為是不公正的,並附上先前三次聲請迴避之書狀暨資料,及其他系爭事件之訴訟資料,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辯論終結,系爭事件於112年3月17日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乙情,有系爭事件112年3月17日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終結,依據前揭說明,該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迴避。另觀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