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鄧世偉 相對人 王靖鴻 (即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時,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是如有必要,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其善盡協助義務且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然當事人並不因此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無論當事人是否依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後核定之,並據以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僅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或不遵期繳納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北補字第2584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修復房屋及拆除鐵門柵欄所需之費用(下稱系爭補字裁定),經抗告人具狀檢附估價單及價格表,陳報房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鐵門柵欄拆除費用為2,500元後,本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再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竟遽以抗告人未自行將相關金額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拆除系爭3樓房屋通往4樓及屋頂平台樓梯間之鐵門暨柵欄,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其就修復房屋及拆除鐵門柵欄所受利益或所需費用。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系爭補字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體查報修復房屋及拆除鐵門柵欄所需費用,如未能查報則各以165萬元計算,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收受系爭補字裁定後,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檢附估價單及價格表,陳報房屋修復費用為5萬4,400元、鐵門柵欄拆除費用為2,500元,然因未依上開期限合併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遂於111年12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爭補字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設計裝修估價單暨拆除∕泥作∕磁磚工程公開價格表、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67至76-2頁)。惟抗告人並不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其既已陳報修復房屋及拆除鐵門柵欄所需費用,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公平適當,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命抗告人繳納。是原審法院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