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璟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璟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璟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 龔霈姈 60,000元、告訴人 蕭郁萍 100,000元、被害人 李奕錞 50,000元。惟告訴人龔霈姈具狀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報到時亦表示無法如期賠償,則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分期給付告訴人龔霈姈共60,000元、告訴人蕭郁萍共100,000元、被害人李奕錞共50,000元,上開判決並於111年3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㈢受刑人迄112年3月28日止,未賠償告訴人龔霈姈及蕭郁萍分
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沒有意見」、「(問:是否確實無法給付和解金?)我的帳戶現在全部被凍結了,也沒辦法正常工作,只能做現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受刑人未確實依原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顯有未履行負擔情事無訛,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準備程序承諾賠償(參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若受刑人事前輕率承諾以求得緩刑之惠,嗣於獲致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緩刑條件不履行其賠償責任,應認其係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核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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