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7號原告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士賢 被告 吳芷凌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被告吳芷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二層之1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之租金;㈣被告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似之附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2,151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6.92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5萬1,595元(計算式:6萬2,151×16.92=105萬1,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1,300元,面積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77萬6,589元(計算式:9萬1,300×727×117/10000=77萬6,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5,006元(計算式:105萬1,595-77萬6,589=27萬5,00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6,006元(計算式:27萬5,006+2萬1,000=29萬6,0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